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8 條
- 1.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 2.前項第一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重行起算。
- 3.第一項第二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除有依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情形者外,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 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經再暫予收容、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者,其再次收容之期間,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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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規範再暫予收容兩種情形: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期間重行起算,原因消滅者與同一事件曾收容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逾一百日。
Q · 被釋放後還會被移民署再抓去收容嗎?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外國人經不暫予收容或廢止、停止收容而釋放後,若有兩種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向法院聲請續予、延長收容:一是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如報到、居住限制),此時收容期間重行起算;二是當初免於收容的原因消滅,此時須與同一事件曾收容期間合併計算,除有再延長收容情形外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白話解讀
被放出來,不代表永遠安全。這條處理的是「再收容」:你原本因為不暫予收容、或收容被廢止、停止而走出收容所,但如果你違反了收容替代處分的條件,或者當初讓你免於收容的原因消滅了,而且不關你就很難把你驅逐出國,移民署可以再把你暫予收容,並向法院聲請續予、延長甚至再延長收容。真正藏魔鬼的是天數怎麼算:因違反替代處分而再收容的,期間從頭重新起算;因原因消滅而再收容的,要和你過去同一事件被收容的天數合併計算,除了有再延長收容的特殊情形,最長不得超過一百日。
法律定性
再暫予收容指外國人經釋放後,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或免收容原因消滅,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由移民署重新作成暫予收容並聲請法院裁定的程序。其核心在於收容期間的計算分流:違反替代處分者重行起算,原因消滅者合併計算且受一百日上限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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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被放出來後還會被再抓去收容嗎?▾
會,但有條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你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或當初讓你免於收容的原因消滅,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移民署可以再暫予收容並聲請法院續予、延長收容。內行人提示:因原因消滅而再收容的天數要和同一事件合併計算,最長一百日。
Q2再被收容的天數會把之前關過的算進去嗎?▾
看是哪一種。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的再收容期間重行起算,不把以前的算進去;因原因消滅的再收容須與同一事件曾收容天數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內行人提示:被再收容時先確認移民署用的是哪一款,這直接決定你最多還能被關多久。
Q3再收容要不要經過法院?▾
再暫予收容由移民署作成,但續予、延長及再延長收容須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逾期未聲請即應釋放。內行人提示:法院聲請的時點是你的防線,逾期就是釋放的理由。
Q4再暫予收容是什麼?▾
外國人釋放後因違反替代處分或原因消滅,移民署重新作成的暫予收容,並向法院聲請續予、延長收容。
Q5再收容兩種理由差在哪?▾
違反替代處分→期間重行起算;原因消滅→合併計算且最長一百日。前者對被收容人較不利。
Q6什麼是收容替代處分?▾
免於收容時課予的居住限制、定期報到、交付保證金等替代措施,違反即可能觸發再收容。
Q7再暫予收容跟暫予收容差在哪?▾
暫予收容是首次收容(第38條);再暫予收容是釋放後重新收容(第38條之8),且天數計算另有重算或合併規則。
Q8面臨再收容該怎麼應對?▾
先確認移民署引用第1款或第2款 → 檢驗『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前提 → 正確計日 → 把握法院聲請時點。
Q9再收容天數怎麼計算?▾
違反替代處分型重行起算依續予、延長收容逐段上限;原因消滅型以100減去同一事件先前已收容天數為上限。
Q10被再收容要付什麼費用?▾
收容本身不收費,但收容替代處分可能涉及保證金;提收容異議、聲請救濟原則上免裁判費,律師費另計。
Q11怎麼證明再收容不合法?▾
指出移民署未說明『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前提、或未依時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天數計算錯誤超過上限。
Q12違反替代處分 vs 原因消滅哪個對我有利?▾
原因消滅型較有利,受合併計算與一百日上限保護;違反替代處分型重行起算對被收容人不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第1款) | 原因消滅(第2款) |
|---|---|---|
| 觸發理由 | 釋放後違反報到、居住等替代處分條件 | 當初免於收容的原因(如疾病治癒)消滅 |
| 天數計算方式 | 收容期間重行起算(從零重算) | 與同一事件曾收容期間合併計算 |
| 上限保障 | 回到續予、延長收容的逐段上限 | 除再延長收容外,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
| 對當事人有利性 | 較不利(重算對被收容人不利) | 較有利(合併計算受一百日天花板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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