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規範再暫予收容兩種情形: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期間重行起算,原因消滅者與同一事件曾收容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逾一百日。
Q · 被釋放後還會被移民署再抓去收容嗎?
會。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或原因消滅就可能被再收容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外國人經不暫予收容或廢止、停止收容而釋放後,若有兩種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向法院聲請續予、延長收容:一是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如報到、居住限制),此時收容期間重行起算;二是當初免於收容的原因消滅,此時須與同一事件曾收容期間合併計算,除有再延長收容情形外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被放出來,不代表永遠安全。這條處理的是「再收容」:你原本因為不暫予收容、或收容被廢止、停止而走出收容所,但如果你違反了收容替代處分的條件,或者當初讓你免於收容的原因消滅了,而且不關你就很難把你驅逐出國,移民署可以再把你暫予收容,並向法院聲請續予、延長甚至再延長收容。真正藏魔鬼的是天數怎麼算:因違反替代處分而再收容的,期間從頭重新起算;因原因消滅而再收容的,要和你過去同一事件被收容的天數合併計算,除了有再延長收容的特殊情形,最長不得超過一百日。
再暫予收容指外國人經釋放後,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或免收容原因消滅,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由移民署重新作成暫予收容並聲請法院裁定的程序。其核心在於收容期間的計算分流:違反替代處分者重行起算,原因消滅者合併計算且受一百日上限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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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但有條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你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或當初讓你免於收容的原因消滅,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移民署可以再暫予收容並聲請法院續予、延長收容。內行人提示:因原因消滅而再收容的天數要和同一事件合併計算,最長一百日。
看是哪一種。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的再收容期間重行起算,不把以前的算進去;因原因消滅的再收容須與同一事件曾收容天數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內行人提示:被再收容時先確認移民署用的是哪一款,這直接決定你最多還能被關多久。
再暫予收容由移民署作成,但續予、延長及再延長收容須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逾期未聲請即應釋放。內行人提示:法院聲請的時點是你的防線,逾期就是釋放的理由。
外國人釋放後因違反替代處分或原因消滅,移民署重新作成的暫予收容,並向法院聲請續予、延長收容。
違反替代處分→期間重行起算;原因消滅→合併計算且最長一百日。前者對被收容人較不利。
免於收容時課予的居住限制、定期報到、交付保證金等替代措施,違反即可能觸發再收容。
暫予收容是首次收容(第38條);再暫予收容是釋放後重新收容(第38條之8),且天數計算另有重算或合併規則。
先確認移民署引用第1款或第2款 → 檢驗『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前提 → 正確計日 → 把握法院聲請時點。
違反替代處分型重行起算依續予、延長收容逐段上限;原因消滅型以100減去同一事件先前已收容天數為上限。
收容本身不收費,但收容替代處分可能涉及保證金;提收容異議、聲請救濟原則上免裁判費,律師費另計。
指出移民署未說明『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前提、或未依時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天數計算錯誤超過上限。
原因消滅型較有利,受合併計算與一百日上限保護;違反替代處分型重行起算對被收容人不利。
| 比較面向 | 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第1款) | 原因消滅(第2款) |
|---|---|---|
| 觸發理由 | 釋放後違反報到、居住等替代處分條件 | 當初免於收容的原因(如疾病治癒)消滅 |
| 天數計算方式 | 收容期間重行起算(從零重算) | 與同一事件曾收容期間合併計算 |
| 上限保障 | 回到續予、延長收容的逐段上限 | 除再延長收容外,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
| 對當事人有利性 | 較不利(重算對被收容人不利) | 較有利(合併計算受一百日天花板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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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七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外國人未履行替代收容之相關應遵守事項時,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有必要時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 三、又再次收容之期間,與前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爰增列第二項規範,以保障其人身自由。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第一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重行起算。 第一項第二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除有依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情形者外,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經再暫予收容、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者,其再次收容之期間,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七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外國人未履行替代收容之相關應遵守事項時,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有必要時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 三、又再次收容之期間,與前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爰增列第二項規範,以保障其人身自由。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第一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重行起算。 第一項第二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除有依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情形者外,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經再暫予收容、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者,其再次收容之期間,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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