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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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 2.前項第一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重行起算。
- 3.第一項第二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除有依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情形者外,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 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經再暫予收容、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者,其再次收容之期間,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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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規範再暫予收容兩種情形: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期間重行起算,原因消滅者與同一事件曾收容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逾一百日。
Q · 被釋放後還會被移民署再抓去收容嗎?
會。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或原因消滅就可能被再收容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外國人經不暫予收容或廢止、停止收容而釋放後,若有兩種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向法院聲請續予、延長收容:一是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如報到、居住限制),此時收容期間重行起算;二是當初免於收容的原因消滅,此時須與同一事件曾收容期間合併計算,除有再延長收容情形外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深度解讀
被放出來,不代表永遠安全。這條處理的是「再收容」:你原本因為不暫予收容、或收容被廢止、停止而走出收容所,但如果你違反了收容替代處分的條件,或者當初讓你免於收容的原因消滅了,而且不關你就很難把你驅逐出國,移民署可以再把你暫予收容,並向法院聲請續予、延長甚至再延長收容。真正藏魔鬼的是天數怎麼算:因違反替代處分而再收容的,期間從頭重新起算;因原因消滅而再收容的,要和你過去同一事件被收容的天數合併計算,除了有再延長收容的特殊情形,最長不得超過一百日。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立法沿革 3 版
-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收容名詞
- 廢止名詞
- 非名詞
- 期間名詞
- 聲請名詞
- 裁定名詞
-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同一事件名詞
- 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四項條文
- 逾名詞
- 適名詞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 條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1 條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4 條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7 條條文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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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