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列出六種弱勢情形,外國人符合其一者,移民署得不暫予收容,並改採替代處分及社福通報。
Q · 懷孕或生病的外國人也會被移民署關進收容所嗎?
原則不會,符合六款弱勢情形得不暫予收容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外國人有六種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精神障礙或疾病致收容影響治療或危及生命、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兩個月、未滿十二歲兒童、罹患法定傳染病、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移民署不收容後得改採替代處分,並通報社福機構提供醫療與安置資源。
不是每個人都關得。法律很清楚地列出六種人,移民署原則上不應該把他們送進收容所:精神障礙或生病到收容會影響治療甚至危及生命的、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或剛生產流產未滿兩個月的、未滿十二歲的兒童、得了法定傳染病的、衰老或身心障礙到不能自理生活的、以及已被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的。為什麼這條對你重要?因為它把「人道」寫成了硬規定,不是移民署可憐你才放你,是法律本來就不准在這些狀況下收容。如果你或你的家人落在這六款裡,這不是請求,是你可以主張的權利。移民署對這些人改用替代處分,還要主動通報社福機構提供醫療、社福資源和安置處所。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是收容制度中的弱勢保護規範,列舉六種法定情形,符合者移民署原則上不暫予收容,並得改採收容替代處分、通報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與醫療資源,將人道考量由裁量轉為明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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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38條之1第二款,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兩個月者,得不暫予收容,移民署應改用替代處分並通報社福機構提供醫療資源。內行人提示:關鍵是當場提出懷孕週數的醫療證明,文件齊全時這款幾乎沒有模糊空間。
不是只要生病就免收容。第一款條件是「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需病情與收容環境之間的具體衝突;第四款另針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的法定傳染病。內行人提示:普通小病不夠,要的是能由醫師說明收容會中斷治療或危及生命的診斷文件。
收容制度的弱勢保護條款,列六款情形符合者移民署得不暫予收容,並改採替代處分與社福通報。
重病致收容影響治療或危及生命、懷胎五月以上或產後流產未滿兩月、未滿十二歲兒童、法定傳染病、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經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以定期報告、限制住居、提供保證金等較輕微手段取代收容,不拘束人身自由但仍保全驅逐執行。
不暫予收容是一開始就不關(第38條之1);廢止收容是已收容後因原因消滅而放出(第38條之7)。
對照六款 → 備齊對應證明(醫療診斷/懷孕週數/出生證明)→ 於收容前或收容後第一時間向移民署提出 → 一併要求社福通報。
需醫師診斷文件說明「收容將影響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重點是病情與收容環境的具體因果,不是單純有病。
懷孕週數的醫療證明(須顯示滿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兩個月的就醫紀錄。
可依第38條之2聲明異議,或依第38條之7主張收容原因消滅廢止收容,再要求改替代處分加社福安置。
不暫予收容是「不關」的前提判斷;替代處分是不關之後改採的較輕手段,兩者常接續適用。
不會。不收容只影響人身自由,強制驅逐處分本身不受影響,移民署仍可推進驅逐程序。
| 情形 | 人身自由 | 適用對象 | 法源 |
|---|---|---|---|
| 暫予收容 | 拘束於收容處所 | 受驅逐且非予收容顯難執行者 | 第38條 |
| 收容替代處分 | 限制住居/定期報告,不入收容所 | 得不收容或廢止收容者 | 第38條第2項 |
| 不暫予收容 | 不予收容並通報社福 | 符合第38條之1六款弱勢情形者 | 第38條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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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四條,原已有外國人具特定事實不宜收容時,得暫不予收容之規定,其與外國人權利義務密切相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彙整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四條得暫不予收容之規定,並考量受收容人因涉案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限制出國,即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之實務執行需要,爰一併增列於第一項中規範。 三、又外國人於收容前,若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暫予收容,或外國人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之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均得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當事人為相關收容替代處分後再予釋放,以維收容秩序,爰增訂為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一、本條新增。 二、按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四條,原已有外國人具特定事實不宜收容時,得暫不予收容之規定,其與外國人權利義務密切相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彙整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四條得暫不予收容之規定,並考量受收容人因涉案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限制出國,即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之實務執行需要,爰一併增列於第一項中規範。 三、又外國人於收容前,若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暫予收容,或外國人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之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均得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當事人為相關收容替代處分後再予釋放,以維收容秩序,爰增訂為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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