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依致死率、發生率、傳播速度將傳染病分五類,類別越高政府防疫公權力越強,第一類最嚴,第五類最寬。
Q · 新冠肺炎到底是第幾類傳染病?為什麼一直在變?
目前第四類,2020 年初列為第五類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第 5 款「新興傳染病」之規定,COVID-19 於民國 109 年 1 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第五類傳染病。民國 112 年 5 月降為第四類,不再強制隔離但仍須監測通報。改類別不是病毒變了,是政府要對社會啟動的管制程度變了——本條把這個決定權留給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依危害風險評估動態調整。
COVID-19 在 2020 年 1 月被列為第五類傳染病,背後牽動的不只是統計分類。每往上一類,政府對你能做的事就多一層權力:第五類允許建立特別防治計畫,第四類允許要求醫療院所主動監測,第三類起算就有強制通報義務(你的姓名、住址、活動史會進入系統),第二類能強制隔離,第一類能強制收容到負壓病房、限制你的人身自由。同樣一個疾病,分類不同,你的權利義務天差地遠。這條看起來像生物學分類表,實際上是政府公權力的開關面板。每一次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新增或調整分類,都是在重新劃定「你的生活方式有多少必須配合國家防疫」的紅線。
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建立五類傳染病分類制度,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致死率、發生率、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分類,並透過行政院公報公告之;類別越高代表政府防疫公權力越強,從第五類監測準備、第四類疫情監視,到第三類強制通報、第二類強制處置,至第一類強制收容隔離,係整部傳染病防治法權力授權的階梯地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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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 月剛在台灣出現時,依本條第 5 款「新興傳染病」列為第五類。2023 年 5 月降為第四類,意思是不再強制隔離但仍須監測通報。會變的原因不是病毒本身變了,而是政府要施加多大程度的管制變了。實務上分類降類後,雇主對員工的染疫請假處理方式、防疫補助申請資格、保險理賠認定都會跟著變,不要以為降類就單純是好消息。
本條把登革熱列為第二類傳染病。第二類雖然在法律上允許強制處置(第 45 條),但實務上登革熱因為靠病媒蚊傳染、不會人傳人,所以強制隔離極少發生。比較常見的是強制居家照護避免被叮咬,和環境噴藥(第 51、74 條)。實務上得了登革熱反而要主動配合疫調,講清楚最近兩週的活動範圍,這不只是法定義務,也是讓衛生單位準確噴藥保護家人的關鍵。
本條配合第 39 條對醫師設定了強制通報義務,不需要病人同意。只要醫師根據症狀和檢驗判斷符合本條所列疾病,就必須在期限內通報,否則自己會被罰。病歷會被通報到法定傳染病通報系統,包括姓名、住址、症狀、接觸史。通報是法律義務不是違反個資法,但通報後的資料使用範圍受傳染病防治法第 10 條規範,超出防疫目的的使用可以追究責任。
2020 年 1 月列為第五類新興傳染病,2023 年 5 月降為第四類。改類別反映管制力度調整,不是病毒本身變了。
建立五類傳染病分類制度,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分類,是整部防疫法的權力授權地圖。
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影響國民健康,須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COVID-19 初期即列此類。
由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明定的疾病,依風險分為五類,產生不同層級的通報、隔離、處置義務。不在本條清單者非法定傳染病。
查疾管署 cdc.gov.tw 法定傳染病分類專區,或查行政院公報公告。本條第 2 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依分類期限通報至法定傳染病通報系統:第一二類 24 小時內、第三類依公告期限、第四五類由中央個別公告。漏報依第 64 條最高罰 30 萬。
通報含姓名、住址、症狀、接觸史,進入公衛系統。資料使用範圍受傳染病防治法第 10 條規範,超出防疫目的使用可追究。
強制隔離可依提審法聲請提審,對行政處分可提訴願、行政訴訟,期限為處分送達後 30 日內。同步保留醫療紀錄與損失證明,作為第 53 條補償依據。
第一類致死率傳播率最高(天花、SARS),可強制收容到負壓病房;第二類(白喉、登革熱)可強制處置但收容門檻較高。兩者通報時限同為 24 小時。
| item | examples | force_level | report_time |
|---|---|---|---|
| 第一類 | 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 強制收容、限制人身自由 | 24 小時內 |
| 第二類 | 白喉、傷寒、登革熱 | 強制處置、強制隔離 | 24 小時內 |
| 第三類 | 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 | 強制通報、疫調 | 中央公告期限內 |
| 第四類 | 已知傳染病須監視者 | 監視疫情、防治措施 | 中央個別公告 |
| 第五類 | 新興傳染病、未知症候群 | 防治對策、準備計畫 | 中央個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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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藥品器材,必要時應由上級主管機關撥助之。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傳染病及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霍亂、鼠疫、黃熱病、狂犬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熱。 二、第二類傳染病: (一)甲種:流行性斑疹傷寒、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傷寒、副傷寒、炭疽病。 (二)乙種:小兒麻痺症、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開放性肺結核。 三、第三類傳染病: (一)甲種:登革熱、瘧疾、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 (二)乙種:結核病(除開放性肺結核外)、日本腦炎、癩病、德國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百日咳、猩紅熱、破傷風、恙蟲病、急性病毒性肝炎(除A型外)、腮腺炎、水痘、退伍軍人病、侵襲性b型嗜血桿菌感染症、梅毒、淋病、流行性感冒。 四、第四類傳染病:其他傳染病或新感染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時,得適時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第四類傳染病,其病因、防治方法確定後,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重行公告歸入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傳染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因應傳染病防治需求,修正其範圍,並依其報告時限及治療需要,重行劃分為四類,以便於管理防治;其分類原則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應立即報告並強制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傳染病區分為甲、乙二種,甲種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並強制隔離治療,乙種應勸導住院,除開放性肺結核得於一週內報告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 (三)第三類傳染病無須強制收容於醫療院所,並依其報告時限區分為甲、乙二種,甲種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乙種得於一週內報告。但仍視實際情況及時報告並採行必要之防治措施。 (四)第四類傳染病係指其他傳染病或新感染症,其報告時限及防治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俟其病因、防治方法確定後,再歸入第一類至第三類傳染病。 (五)另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之「斑疹傷寒」修正為「流行性斑疹傷寒」,並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原屬法定傳染病之「回歸熱」,且不包括目前已專法防治之特殊傳染病,即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
本法所稱傳染病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霍亂、鼠疫、黃熱病、狂犬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熱、炭疽病、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二、第二類傳染病:流行性斑疹傷寒、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傷寒、副傷寒、小兒麻痺症、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登革熱、瘧疾、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漢他病毒症候群。 三、第三類傳染病:結核病、日本腦炎、癩病、德國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百日咳、猩紅熱、破傷風、恙蟲病、急性病毒性肝炎(除A型外)、腮腺炎、水痘、退伍軍人病、侵襲性b型嗜血桿菌感染症、梅毒、淋病、流行性感冒併發重症。 四、指定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已知之傳染病或症候群,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而予以公告者。 五、新感染症:指未知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其症狀或治療結果與已知傳染病明顯不同,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影響,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而予以公告者。 前項傳染病,因其病因、防治方法之確定或變更,而有重行歸類或廢止必要者,應即檢討修正;情況急迫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行公告調整其歸類或廢止之。 前二項公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先以傳播媒體、網際網路等方式宣布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炭疽病」(Anthrax)在隔離治療、屍體火化處置上應與第一類傳染病相似,爰由第二類改列為第一類,增列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由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第四類傳染病,復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經公告指定重行歸入第一類傳染病在案,爰予增列於第一項第一款,以資明確。 三、經參考國內、外傳染病防治相關資訊,並諮詢專家、學者、醫療(事)機構、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學(協)會等之意見,咸認傳染病分類宜有改分或調整必要,鑒於原規定第一類傳染病通報時限將由一小時放寬為二十四小時,及第二類甲種傳染病病患不再強制施行隔離治療處置等,故將原第二類甲種、乙種及第三類甲種均納入第二類傳染病,另將第三類乙種全部列為第三類傳染病,並酌予簡併。 四、目前第二類傳染病乙種之「開放性肺結核」其通報時限與隔離處置,均與第三類傳染病同,故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同款項第三目之「開放性肺結核」予以刪除。 五、鑑於「漢他病毒出血熱」(Hanta Virus Hemorrhagic Fever)、「漢他病毒肺症候群」(Hanta Virus Pulmonary Syndrome)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第三類甲種傳染病在案,爰予增列,並簡併為「漢他病毒症候群」(Hanta Virus Syndrome)。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傳染病」修正為「指定傳染病」乙項,指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傳染病疫情發生之多樣性及未知性,適時公告已知之傳染病或症候群,以收及時防疫之效,例如:天花等。 七、由於生態、人為及科技等因素影響,全球陸續發現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新型傳染性疾病。為配合世界衛生組織之全球防疫策略,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新感染症」有酌加定義之必要,爰參照日本相關法律之定義,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俾利防治作為,並有效控制疫情。其中所以以「傳染病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作為新感染症公告條件之一,主要係考量新感染症由於其未知性,公告影響層面甚廣,應有更嚴謹之條件。 八、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修正,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病因、防治方法確定或變更時,應適時檢討重行歸類或廢止傳染病之分類,惟情況急迫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行公告調整其歸類或廢止之。 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授權公告,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例如受限於時間急迫,應許其得先以傳播媒體、網際網路等方式宣布之,以符時效需求,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各款係因應「國際衛生條例」將國際傳染病改列為附件,以增加國際傳染病通報之彈性,爰修正分類定義並例示三種疾病。 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指定傳染病」酌修為「第四類傳染病」。參酌其他國家疫情監測制度,未來主管機關得針對部分傳染病如「類流感」、「披衣菌或其他性病」、「猩紅熱」等,要求醫療機構或醫師提供監測性資料,修正後將有利於各級主管機關取得該等傳染病在國內發生狀況之監測資料。 三、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新感染症」酌修為「第五類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根據該等疾病之爆發可能性、流行狀況及危害程度等資料,適時加以公告,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俾使國內疫情監測網絡與應變機制更臻周延。有關「國際衛生條例」應通報之傳染病,如拉薩熱、裂谷熱(又稱里夫谷熱)、馬堡病毒出血熱、西尼羅熱及其他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感,可列為本類傳染病,加以防治或準備。 四、酌修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前項各類傳染病名單。未來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專家、學者、民間團體等研定,並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佐以傳播媒體、網際網路等方式,儘速對外界宣布,俾利相關機構、人員有所遵循。 五、原第三項僅係對外宣導、周知之方法,與公告本身之效力無涉,並無於法律中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藥品器材,必要時應由上級主管機關撥助之。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因應傳染病防治需求,修正其範圍,並依其報告時限及治療需要,重行劃分為四類,以便於管理防治;其分類原則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應立即報告並強制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傳染病區分為甲、乙二種,甲種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並強制隔離治療,乙種應勸導住院,除開放性肺結核得於一週內報告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 (三)第三類傳染病無須強制收容於醫療院所,並依其報告時限區分為甲、乙二種,甲種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乙種得於一週內報告。但仍視實際情況及時報告並採行必要之防治措施。 (四)第四類傳染病係指其他傳染病或新感染症,其報告時限及防治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俟其病因、防治方法確定後,再歸入第一類至第三類傳染病。 (五)另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之「斑疹傷寒」修正為「流行性斑疹傷寒」,並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原屬法定傳染病之「回歸熱」,且不包括目前已專法防治之特殊傳染病,即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
一、鑑於「炭疽病」(Anthrax)在隔離治療、屍體火化處置上應與第一類傳染病相似,爰由第二類改列為第一類,增列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由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第四類傳染病,復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經公告指定重行歸入第一類傳染病在案,爰予增列於第一項第一款,以資明確。 三、經參考國內、外傳染病防治相關資訊,並諮詢專家、學者、醫療(事)機構、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學(協)會等之意見,咸認傳染病分類宜有改分或調整必要,鑒於原規定第一類傳染病通報時限將由一小時放寬為二十四小時,及第二類甲種傳染病病患不再強制施行隔離治療處置等,故將原第二類甲種、乙種及第三類甲種均納入第二類傳染病,另將第三類乙種全部列為第三類傳染病,並酌予簡併。 四、目前第二類傳染病乙種之「開放性肺結核」其通報時限與隔離處置,均與第三類傳染病同,故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同款項第三目之「開放性肺結核」予以刪除。 五、鑑於「漢他病毒出血熱」(Hanta Virus Hemorrhagic Fever)、「漢他病毒肺症候群」(Hanta Virus Pulmonary Syndrome)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第三類甲種傳染病在案,爰予增列,並簡併為「漢他病毒症候群」(Hanta Virus Syndrome)。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傳染病」修正為「指定傳染病」乙項,指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傳染病疫情發生之多樣性及未知性,適時公告已知之傳染病或症候群,以收及時防疫之效,例如:天花等。 七、由於生態、人為及科技等因素影響,全球陸續發現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新型傳染性疾病。為配合世界衛生組織之全球防疫策略,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新感染症」有酌加定義之必要,爰參照日本相關法律之定義,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俾利防治作為,並有效控制疫情。其中所以以「傳染病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作為新感染症公告條件之一,主要係考量新感染症由於其未知性,公告影響層面甚廣,應有更嚴謹之條件。 八、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修正,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病因、防治方法確定或變更時,應適時檢討重行歸類或廢止傳染病之分類,惟情況急迫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行公告調整其歸類或廢止之。 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授權公告,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例如受限於時間急迫,應許其得先以傳播媒體、網際網路等方式宣布之,以符時效需求,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一、第一項各款係因應「國際衛生條例」將國際傳染病改列為附件,以增加國際傳染病通報之彈性,爰修正分類定義並例示三種疾病。 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指定傳染病」酌修為「第四類傳染病」。參酌其他國家疫情監測制度,未來主管機關得針對部分傳染病如「類流感」、「披衣菌或其他性病」、「猩紅熱」等,要求醫療機構或醫師提供監測性資料,修正後將有利於各級主管機關取得該等傳染病在國內發生狀況之監測資料。 三、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新感染症」酌修為「第五類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根據該等疾病之爆發可能性、流行狀況及危害程度等資料,適時加以公告,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俾使國內疫情監測網絡與應變機制更臻周延。有關「國際衛生條例」應通報之傳染病,如拉薩熱、裂谷熱(又稱里夫谷熱)、馬堡病毒出血熱、西尼羅熱及其他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感,可列為本類傳染病,加以防治或準備。 四、酌修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前項各類傳染病名單。未來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專家、學者、民間團體等研定,並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佐以傳播媒體、網際網路等方式,儘速對外界宣布,俾利相關機構、人員有所遵循。 五、原第三項僅係對外宣導、周知之方法,與公告本身之效力無涉,並無於法律中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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