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4 條為定義性條文,釘住流行疫情、港埠、醫事機構、感染性生物材料、傳染病檢體五個關鍵詞,是整部防治法啟動公權力的入口。
Q · 傳染病防治法第 4 條到底在規範什麼?
釘住五個關鍵詞,是整部防治法的引擎室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4 條,本條定義五個關鍵詞:流行疫情(病例超預期值或集體聚集)、港埠(含港口碼頭航空站)、醫事機構(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醫事人員開立)、感染性生物材料(具感染性病原體及衍生物)、傳染病檢體(病人疑似病人接觸者體液分泌物排泄物)。五詞為政府宣布緊急狀態、開罰診所、扣留生技材料、要求快篩棉棒走醫療廢棄物程序的法律依據入口。
「流行疫情」這四個字你聽了三年,但它在法律上的定義可能跟你想的不一樣。本條把整部傳染病防治法用到的五個關鍵詞釘死:什麼是流行疫情、什麼是港埠、什麼是醫事機構、什麼是感染性生物材料、什麼是傳染病檢體。為什麼這五個詞對你很重要?因為政府能不能宣布緊急狀態、能不能罰你的診所、能不能扣留你進口的生技材料、能不能要求你的快篩棉棒走醫療廢棄物程序,全部要回到這條看。「流行疫情」的門檻寫的是「超過預期值或集體聚集」,這個「預期值」沒有具體數字,留給衛生主管機關用科學基線決定,這就是 COVID-19 期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啟動的法律入口。看似平淡的五行定義,是整部防疫法的引擎室。
傳染病防治法第 4 條為定義性總則條文,建立流行疫情、港埠、醫事機構、感染性生物材料、傳染病檢體五個關鍵詞的法律意義,作為整部防治法所有公權力動用的法律入口。本條第一項「流行疫情」的門檻採「超過預期值或集體聚集」彈性標準,由衛生主管機關以科學基線決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染疫」是個人事件,「流行疫情」是法律概念。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4 條第 1 項,須達「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現象」門檻。一兩個案例不會構成法律上的疫情。要啟動緊急應變,必須超過「預期值」(衛福部用統計模型計算正常值)或出現集體聚集。每年流感季都有大量染疫個案,但因為這是「預期值」內的,所以不會宣布啟動緊急應變措施。
可以提訴願,但成敗看你能不能證明你不是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定義的醫事人員所開的機構。如果你的診所是由領有醫師、護理師、藥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等任一執照者開立,幾乎不可能脫離傳染病防治法第 4 條第 3 項的「醫事機構」定義。實務經驗:通報義務真正的爭議多半不是「你算不算醫事機構」,而是「個案有沒有達到通報門檻」。換攻擊點通常比死守入口有效。
因為舊定義限縮在「法定傳染病的病原體」,導致國外輸入的非法定傳染病病原體不在管理範圍內,造成管理漏洞。民國 102 年修正後改為「具感染性之病原體」,涵蓋全球各種病原體。背後是 SARS、H5N1 之後國際生物安全標準(WHO 2009 規範)要求接軌。這個擴大定義直接影響生技、實驗室、海關的法遵成本,但很多業者直到被罰才知道規則變了。
本條為定義性總則條文,釘住流行疫情、港埠、醫事機構、感染性生物材料、傳染病檢體五個關鍵詞的法律意義,是整部防治法啟動公權力的入口。
依本條第 1 項,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集體聚集現象。「預期值」由衛生主管機關用統計基線決定,不寫具體數字。
民國 102 年修法後改為「具感染性之病原體或其衍生物」,涵蓋全球各種病原體,不限於法定傳染病的病原體。
依本條第 5 項,採自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接觸者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
第一步回到處分書找法源 → 比對本條定義要件是否成立 → 蒐集證據 → 30 日內提訴願 → 不服訴願決定 2 個月內提行政訴訟。
確認你是否屬於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醫事人員開立之機構 → 個案是否達通報門檻 → 是否在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通報。
訴願不收費,自行撰寫訴願書即可。若不服訴願決定提行政訴訟,裁判費起算 4,000 元,律師費約 6-12 萬起跳。
申請衛福部公開「預期值」的統計基線資料 → 比對處分發生時段的實際個案數 → 申請學者鑑定報告或調閱疾管署 SARS 後流行病學模型。
第 3 條定義「傳染病」分類(五類),第 4 條定義「流行疫情」等行為主體與客體。第 3 條是「什麼病」,第 4 條是「什麼狀況啟動什麼權力」。
| 用詞 | 法律意義 | 適用情境 | 對應項 |
|---|---|---|---|
| 流行疫情 | 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病例超預期值或集體聚集 | 啟動防治公權力入口 | 第1項 |
| 港埠 | 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 入境檢疫管制 | 第2項 |
| 醫事機構 | 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醫事人員開立 | 通報義務主體與罰則對象 | 第3項 |
| 感染性生物材料 | 具感染性之病原體或衍生物 | 進口管制與生技實驗室管制 | 第4項 |
| 傳染病檢體 | 病人/疑似/接觸者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 | 醫療廢棄物處理與檢驗流程 | 第5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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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參酌各地情況列入地方預算。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施行防治。
本法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宜。 (三)調查研究傳染病及新感染症。 (四)蒐集國際疫情,規劃及參與國際合作事宜。 (五)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訂執行計畫,並付諸實施。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 (三)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釐清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即修正條文第二條所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分級動員、儲備防疫物資及訓練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項。 (三)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四)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五)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動員、儲備防疫物資及訓練等事項。 (三)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四)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立法理由一、鑑於調查研究傳染病及新感染症、蒐集國際疫情、規劃及參與國際合作事宜等事項已涵蓋在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 二、基於傳染病防治、管理需要及實務經驗,並參照「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之規定,爰將檢疫、分級動員、儲備防疫物資、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執行國際港埠、試辦小三通港埠或國際遊艇碼頭之檢疫工作等有關事宜,增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三、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擬訂傳染病防治執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增加動員、儲備防疫物資等工作。 四、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執行轄區及國際與指定特殊港埠以外之檢疫業務,以防止曾赴外國港埠漁船船員、偷渡客等,未經檢疫即返國或登岸,形成防疫之漏洞。 五、為期中央與地方在防疫工作上,形成有組織之合作關係,建立垂直指揮模式,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俾發揮整合防疫機關之效能。 六、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七、為加強辦理港埠檢疫工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檢疫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規定。 八、參照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有關「國際港埠」之定義,增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港埠」之定義。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分級動員、儲備防疫物資及訓練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項。 (三)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四)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五)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動員、儲備防疫物資及訓練等事項。 (三)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四)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第一項所稱預防接種業務得由護理人員執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其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與限制、預防接種紀錄之檢查與補行接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立法理由一、根據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以及其他醫事人員得進行醫療行為,並得不受該法所規定之有期徒刑與罰金處罰。但從傳染病防治的實務角度而言,有些偏遠地區衛生所根本就沒有醫師編制,如何執行傳染病預防接種工作?因此此一條文實有修正之必要。 二、其次,護理人員在專業養成教育的過程中,的確有足夠訓練使其得以獨立執行預防接種業務,而且長期以來也是該項業務之實際執行者。為避免護理人員執行疫苗接種業務時有違反醫師法相關規定之虞,特增加本條第三項,明定護理人員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執行預防接種業務,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本法所稱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感染性生物材料,指傳染病病原體與其具感染性衍生物,及經確認含有此等病原體或衍生物之物質。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五項係屬定義性規定,為使集中規範,爰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原各條文所稱醫療(事)機構,其概念範圍並不明確,考量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已明定醫事人員之範圍,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醫事機構之定義,並於相關條文取代醫療(事)機構之用語。 三、增列第四項,就感染性生物材料一詞酌予定義。
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本法所稱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感染性生物材料,指具感染性之病原體或其衍生物,及經確認含有此等病原體或衍生物之物質。 本法所稱傳染病檢體,指採自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接觸者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期與國際生物安全接軌,依據二00九年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規範,將感染性生物材料及傳染病檢體,再予明確定義。另因可藉由國外輸入感染性生物材料而引進非法定傳染病之病原體。因此,對於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管理範圍,有必要涵蓋全球各種病原體或衍生物,爰將第四項之「傳染病病原體」修正為「具感染性之病原體」,以免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侷限於法定傳染病項目,而造成管理漏洞。 三、參酌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序文,增訂第五項關於傳染病檢體之定義。
地方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參酌各地情況列入地方預算。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施行防治。
一、本條新增。 二、釐清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即修正條文第二條所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
一、鑑於調查研究傳染病及新感染症、蒐集國際疫情、規劃及參與國際合作事宜等事項已涵蓋在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 二、基於傳染病防治、管理需要及實務經驗,並參照「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之規定,爰將檢疫、分級動員、儲備防疫物資、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執行國際港埠、試辦小三通港埠或國際遊艇碼頭之檢疫工作等有關事宜,增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三、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擬訂傳染病防治執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增加動員、儲備防疫物資等工作。 四、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執行轄區及國際與指定特殊港埠以外之檢疫業務,以防止曾赴外國港埠漁船船員、偷渡客等,未經檢疫即返國或登岸,形成防疫之漏洞。 五、為期中央與地方在防疫工作上,形成有組織之合作關係,建立垂直指揮模式,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俾發揮整合防疫機關之效能。 六、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七、為加強辦理港埠檢疫工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檢疫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規定。 八、參照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有關「國際港埠」之定義,增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港埠」之定義。
一、根據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以及其他醫事人員得進行醫療行為,並得不受該法所規定之有期徒刑與罰金處罰。但從傳染病防治的實務角度而言,有些偏遠地區衛生所根本就沒有醫師編制,如何執行傳染病預防接種工作?因此此一條文實有修正之必要。 二、其次,護理人員在專業養成教育的過程中,的確有足夠訓練使其得以獨立執行預防接種業務,而且長期以來也是該項業務之實際執行者。為避免護理人員執行疫苗接種業務時有違反醫師法相關規定之虞,特增加本條第三項,明定護理人員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執行預防接種業務,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一、原條文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五項係屬定義性規定,為使集中規範,爰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原各條文所稱醫療(事)機構,其概念範圍並不明確,考量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已明定醫事人員之範圍,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醫事機構之定義,並於相關條文取代醫療(事)機構之用語。 三、增列第四項,就感染性生物材料一詞酌予定義。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期與國際生物安全接軌,依據二00九年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規範,將感染性生物材料及傳染病檢體,再予明確定義。另因可藉由國外輸入感染性生物材料而引進非法定傳染病之病原體。因此,對於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管理範圍,有必要涵蓋全球各種病原體或衍生物,爰將第四項之「傳染病病原體」修正為「具感染性之病原體」,以免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侷限於法定傳染病項目,而造成管理漏洞。 三、參酌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序文,增訂第五項關於傳染病檢體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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