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5 條劃分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職權,中央訂政策、辦國際檢疫、設救濟基金;地方執行政策、辦轄區檢疫、提供居家隔離服務。
Q · 防疫出問題該找中央還是地方?
看爭點是政策或執行:中央管國際檢疫與救濟基金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負責訂定防疫政策、監督指揮地方、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地方主管機關負責執行政策、辦理轄區一般港埠檢疫、提供居家隔離民眾服務。投訴或求償前先判斷爭點屬政策層級或執行層級,告錯機關訴願會被駁回不受理,救濟時效還可能在轉送過程中流失。
政府防疫不是一支隊伍,是兩支:中央和地方。誰管什麼,這條從頭到尾劃好了。中央訂政策、監督地方、處理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辦理國際合作;地方執行政策、做轄區一般港埠檢疫、提供居家隔離民眾的服務。COVID 三年裡你看到的中央地方互槓劇本,源頭就藏在這條。為什麼這對你有用?因為你疫苗打出問題、被檢疫漏洞害到、想投訴防疫措施時,告錯機關等於白費力氣。中央的事找地方,地方說『非權限』;地方的事找中央,中央說『請洽轄區衛生局』。一條看起來最官僚的權責劃分條文,其實是你維權時的導航地圖。
傳染病防治法第 5 條為防疫權責劃分總則性條文,將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與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的職權明確切分。中央負責政策訂定、監督指揮地方、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國際合作;地方負責執行政策、轄區一般檢疫、居家隔離民眾服務。地方擬定的執行計畫須報中央備查。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設立。實際申請窗口是疾管署的『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內行人提示:這個救濟制度跟一般醫療糾紛走不同管道,直接走衛福部疾管署官網的『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專案,不要先找地方衛生局浪費時間。
因為本條把職權切成兩塊,但邊界不清楚。中央有監督指揮權(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地方有依轄區特殊需要擬定計畫的彈性(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只需報中央備查。實務上中央認為地方加碼影響統一指揮,地方認為自己最了解在地需求。內行人提示:中央地方意見不同時,先判斷爭點是政策層級或執行層級,立刻能看出誰站得住腳。
防疫權責劃分總則性條文,把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和地方主管機關(縣市政府)的職權明確切成兩塊,是投訴與救濟時敲對門的法律依據。
中央管 6 項:政策、監督、救濟基金、國際檢疫、國際合作、認定必要事項;地方管 5 項:執行計畫備查、轄區防疫、轄區檢疫、中央指示事項、其他應辦事項。
地方政府訂定執行計畫後向中央報告以供查核,但無須事前同意即可實施。COVID 期間中央地方衝突的根本原因,就在這個機制的解釋空間。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 條設立的法定救濟制度,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補償因預防接種致受害民眾。台灣少數國家設有的法定救濟。
先判斷爭點是政策層級(中央)或執行層級(地方),對照第 5 條第一項一款 6 目(中央)或二款 5 目(地方),找出爭點落點。
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走衛福部疾管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不要先找地方衛生局浪費時間。
訴願會被駁回不受理,救濟時效不停止計算,可能在轉送過程中流失。投訴信寄錯機關通常只會被禮貌轉送然後石沉大海。
政策訂定、監督指揮、國際檢疫、預防接種救濟、國際合作 → 中央;執行計畫、轄區防疫、轄區檢疫、居家隔離服務 → 地方。
問題本身就問錯了。本條沒有誰更高,只有誰負責什麼。問錯了問題,後面所有推論都會偏掉。
本條規範平時權責,重大疫情納入災防體系時兩法併用。實務上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統一指揮,但分工依本條原則。
| 比較面向 | central | local |
|---|---|---|
| 政策訂定 | 中央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 依中央政策擬定執行計畫並備查(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
| 港埠檢疫 | 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 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 |
|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 設立並執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 | 無此職權 |
| 居家隔離民眾服務 | 無直接執行職權 | 執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 |
| 國際合作交流 | 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 | 辦理中央指示或委辦事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人口稠密之城市及傳染病流行之區域,應設立傳染病醫院,其床位數目,依實際需要定之。 未設立傳染病醫院地方,得於普通醫院內附設隔離病室,必要時,得設立臨時傳染病醫院。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將傳染病之防治列入中心工作。傳染病未發生時,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其已發生或流行者,除診治傳染病病人外,應竭力撲滅並防止其蔓延。
本法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國民及社區、醫師、醫療(事)機構應遵守下列事宜: 一、國民應維持良好之個人衛生習慣,維持家戶及社區環境衛生,以預防傳染病發生;如有疫情發生,應即配合接受檢查、治療,共同改善社區衛生狀況,以消除傳染病之病原。 二、醫師應依規定報告及採檢、轉介傳染病病人,防範感染擴大,並配合各項公共衛生措施施行,以善盡社會責任。 三、醫療(事)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善盡照顧之責任,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事)服務;其經主管機關指定收容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收容。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傳染病防治,國民及社區、醫師、醫療(事)機構亦應負一定之責任與義務。
本法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國民及社區、醫師、醫療(事)機構應遵守下列事宜: 一、國民應維持良好之個人衛生習慣,維持家戶及社區環境衛生,以預防傳染病發生;如有疫情發生,應即配合接受檢查、治療,共同改善社區衛生狀況,以消除傳染病之病原。 二、醫師應依規定報告及採檢、轉介傳染病病人,防範感染擴大,並配合各項公共衛生措施施行,以善盡社會責任。 三、醫療(事)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善盡照顧之責任,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事)服務;其經主管機關指定收容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收容。 四、於疫情期間,病人對中央及地方衛生機關或其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一定格式之病史詢問,有詳盡回答之義務,不得隱瞞。若病情需要施行學理及病理檢查、治療等醫療行為時,病人應全力配合。
立法理由增訂第四項列為可能病例之病人,必須配合疾病管制局及地方衛生機關或其指定之醫療機關之醫療行為。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之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民眾之服務及追蹤管理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經濟主管機關:確保防疫物資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五、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六、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人民往來政策協調事項。 七、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八、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九、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事項。 十、新聞主管機關:新聞處理、發布、傳播媒體之徵用及政令宣導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機關:辦理防疫必要之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傳染病防治事項,涉及廣泛,舉凡入出國(境)管理、國際組織與資訊提供、國有財產之借用、防疫物資充分供應、機場與港口或運輸工具管制、兩岸人民交流管制、環境清潔、消毒或廢棄物清理、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職業衛生與安全、新聞發布與教育宣導等等,與相關主管機關之權限均有密切關係,除平時之業務聯繫協調之外,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成立後,更需發揮政府一體之最大效用,以迅速遏止疫情。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項。 (三)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四)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五)辦理傳染病防治有關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演習、分級動員、訓練、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之儲備及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三)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四)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國際衛生條例」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有關加強監測及提升應變能力之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已建置全國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儲備計畫與資訊管理系統,提供各機關、醫療機構所需,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增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劃時,應有之措施;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配合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有執行之責。 三、為配合「國際衛生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關國際援助與合作,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有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國際防疫交流合作事項,以達到國際衛生條例所強調「防疫無國界」之精神。 四、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移列為修正條文同項款第六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居家檢疫民眾之服務及追蹤事項」,因涉及地方主管機關權限,爰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後段。 六、第二項未修正。 七、原第三項規定,涉及預防接種之項目、紀錄檢查及補行接種等事項,後者係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爰將本項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俾利適用。 八、原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九、原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
人口稠密之城市及傳染病流行之區域,應設立傳染病醫院,其床位數目,依實際需要定之。 未設立傳染病醫院地方,得於普通醫院內附設隔離病室,必要時,得設立臨時傳染病醫院。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將傳染病之防治列入中心工作。傳染病未發生時,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其已發生或流行者,除診治傳染病病人外,應竭力撲滅並防止其蔓延。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傳染病防治,國民及社區、醫師、醫療(事)機構亦應負一定之責任與義務。
增訂第四項列為可能病例之病人,必須配合疾病管制局及地方衛生機關或其指定之醫療機關之醫療行為。
一、本條新增。 二、傳染病防治事項,涉及廣泛,舉凡入出國(境)管理、國際組織與資訊提供、國有財產之借用、防疫物資充分供應、機場與港口或運輸工具管制、兩岸人民交流管制、環境清潔、消毒或廢棄物清理、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職業衛生與安全、新聞發布與教育宣導等等,與相關主管機關之權限均有密切關係,除平時之業務聯繫協調之外,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成立後,更需發揮政府一體之最大效用,以迅速遏止疫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國際衛生條例」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有關加強監測及提升應變能力之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已建置全國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儲備計畫與資訊管理系統,提供各機關、醫療機構所需,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增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劃時,應有之措施;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配合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有執行之責。 三、為配合「國際衛生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關國際援助與合作,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有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國際防疫交流合作事項,以達到國際衛生條例所強調「防疫無國界」之精神。 四、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移列為修正條文同項款第六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居家檢疫民眾之服務及追蹤事項」,因涉及地方主管機關權限,爰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後段。 六、第二項未修正。 七、原第三項規定,涉及預防接種之項目、紀錄檢查及補行接種等事項,後者係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爰將本項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俾利適用。 八、原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九、原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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