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五、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 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一、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三、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6 條明定中央 14 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防疫分工:內政管入出境、外交管國際聯繫、教育管校園、法務管矯正機關等。
Q · 防疫的事到底該找哪個部會?
看問題類別找對應部會,14 個機關各管一塊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 條,中央 14 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管不同領域的防疫事項。入出境問題找內政部、國際聯繫找外交部、學校校園找教育部、矯正機關找法務部、防護裝備供應找經濟部、機場港口管制找交通部、媒體訊息找新聞主管機關。陳情或詢問時,直接點名「依第 6 條第 X 款規定」可避免機關互踢皮球,比泛泛找衛福部更精準有效。
COVID 那三年你罵了多少次政府?罵的時候,你其實不知道你在罵誰。口罩買不到,怒火朝著衛福部,但管產量配給的是經濟部。被居家隔離吃不到飯,打 1922,但派人送餐這件事的督導責任在內政部。卡在國外回不來,罵外交部,但邊境管制和航線安排是交通部說了算。這條就是整個政府防疫的分工地圖:14 個機關,各管一塊。看懂這條,你不會再把所有不滿都倒給衛福部,你會精準找到該罵的那個窗口,那個窗口也就閃不掉。
傳染病防治法第 6 條為跨部會防疫協調的法定總綱,明確規定中央 14 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外交、財政、教育、法務、經濟、交通、大陸事務、環保、農業、勞動、新聞廣電、海巡及其他機關)各自於傳染病防治中應配合辦理的事項範圍,建立全政府協同防疫的權責分工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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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這條。指揮中心的法源在傳染病防治法第 17 條,這條第 6 條的功能是「橫向協調」:明定其他 13 個部會在防疫中各管什麼。指揮中心由衛福部主導,但要動員交通部封關、內政部送餐、教育部停課,依據都鎖在這條。
這條只訂分工,沒訂罰則。實際上「不配合」會走兩條路徑:一是行政院主動協調或下指令,二是疫情指揮中心依第 17 條的指揮權命令配合。但這些都是內部行政手段,不會出現「某部會被罰錢」的結果。真正的問責是政治責任不是法律責任。
規範中央 14 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防疫分工職責,從內政、外交、教育到海巡,每款各對應一個專業領域。
主管機關指衛福部(中央)與地方衛生局負責整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本條 14 個各專業領域部會,依其專業分管。
本條列出內政、外交、財政、教育、法務、經濟、交通、大陸事務、環保、農業、勞動、新聞廣電、海巡,加上「其他有關機關」共 14 類。
由衛福部主導,但跨部會動員依據在本條第 6 條搭配第 17 條的指揮權。
判斷問題類型 → 對應本條 14 款找承辦部會 → 陳情書點名第 X 款 → 部會官網首長信箱或 1999 轉地方。
本條第 1 款由內政主管機關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服務,可向地方民政或社政單位陳情。
本條第 2 款由外交主管機關處理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可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直接引用傳染病防治法第 6 條第 X 款條文文字,在陳情書中點名,承辦窗口無法把問題踢給別部會。
組織基準法定各部會的組織架構(誰存在),本條定防疫事項的職責分配(各部會在防疫中該做什麼)。
災防法針對所有災害(地震、颱風、傳染病),本條專為傳染病。COVID 主要適用本條,部分動員可援引災防法第 36 條。
| category | competent_authority | clause | typical_scenario |
|---|---|---|---|
| 入出境管制 / 居家隔離督導 | 內政主管機關 | 第 1 款 | 邊境封鎖、檢疫所派車、地方居家隔離服務 |
| 外國護照簽證 / 國際組織聯繫 | 外交主管機關 | 第 2 款 | 外籍人士入境簽證、WHO 通報協調 |
| 國有財產借用 | 財政主管機關 | 第 3 款 | 徵用國有建物作集中檢疫所 |
| 校園宣導與監控 | 教育主管機關 | 第 4 款 | 學校停課、學生確診通報、線上教學補助 |
| 矯正機關收容人防疫 | 法務主管機關 | 第 5 款 | 看守所、監獄群聚感染處置 |
| 防護裝備供應 / 工業專用港 | 經濟主管機關 | 第 6 款 | 口罩國家隊、工業港進出管制 |
| 機場商港 / 運輸徵用 | 交通主管機關 | 第 7 款 | 航線停飛、班機運能徵用送物資 |
| 兩岸人員往來協調 | 大陸事務主管機關 | 第 8 款 | 小三通暫停、陸配返臺協調 |
| 環境消毒與廢棄物處理 |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 第 9 款 | 公共空間消毒、醫療廢棄物清運 |
| 人畜共通傳染病 / 漁港管制 | 農業主管機關 | 第 10 款 | 禽流感撲殺、豬瘟邊境查驗 |
| 勞動安全 / 工作權保障 | 勞動主管機關 | 第 11 款 | 確診請假薪資、隔離者工作權保障 |
| 媒體新聞處理 / 政令宣導 | 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 | 第 12 款 | 假訊息澄清、防疫廣告強制播送 |
| 海域查緝走私 / 非法入境 | 海巡主管機關 | 第 13 款 | 偷渡查緝、海上檢疫 |
| 其他防疫必要事項 | 其他有關機關 | 第 14 款 | 彈性條款,視疫情指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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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流行時,省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療防疫隊,巡迴辦理傳染病防治事宜。
中央及省(市)衛生主管機關,遇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直接指揮、監督下級衛生主管機關,為防治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應防疫政策及業務諮詢之需要,得設各種諮詢委員會。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防疫業務之需要,亦得設各種諮詢委員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賦予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成立各種防疫諮詢委員會之法源。
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傳染病之防治列入優先工作。傳染病未發生時,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各級主管機關並非醫療機構,不可能擔負診治傳染病病人之責,爰刪除相關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五、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 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一、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三、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所定內政部應辦理之居家檢疫民眾之服務及追蹤管理事項,因涉及地方主管機關權限,爰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另增列「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為內政部職權事項。 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未修正。 四、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規定教育及法務主管機關之職權事項。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用語,修正現行第四款經濟主管機關之辦理事項,款次並移列為第六款。 六、原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款次遞移為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 七、原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款次並移列為第八款。 八、原第十款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成立及實務需求酌作修正,款次並移列為第十二款。 九、增列第十三款,規定海巡主管機關之職權事項。 十、原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款次並移列為第十四款。
傳染病流行時,省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療防疫隊,巡迴辦理傳染病防治事宜。
中央及省(市)衛生主管機關,遇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直接指揮、監督下級衛生主管機關,為防治之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賦予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成立各種防疫諮詢委員會之法源。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各級主管機關並非醫療機構,不可能擔負診治傳染病病人之責,爰刪除相關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所定內政部應辦理之居家檢疫民眾之服務及追蹤管理事項,因涉及地方主管機關權限,爰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另增列「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為內政部職權事項。 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未修正。 四、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規定教育及法務主管機關之職權事項。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用語,修正現行第四款經濟主管機關之辦理事項,款次並移列為第六款。 六、原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款次遞移為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 七、原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款次並移列為第八款。 八、原第十款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成立及實務需求酌作修正,款次並移列為第十二款。 九、增列第十三款,規定海巡主管機關之職權事項。 十、原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款次並移列為第十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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