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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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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者,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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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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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40602 增訂)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如偶因疏忽未依期限辦理延期致逾期居留,且其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依原條文規定,須強制出境後,再申請入境,徒增當事人及行政之成本,未符簡政原則,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本條。

(104060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如偶因疏忽未依期限辦理延期致逾期居留,且其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依原條文規定,須強制出境後,再申請入境,徒增當事人及行政之成本,未符簡政原則,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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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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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2 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