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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檢字第 000354 號
要旨
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涉及刑事案件,如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含職權不起訴) ,應逕依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強制出境
主旨
各檢察機關檢察官對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涉及刑事案件,收容於收容處所者,應儘速偵查終結,如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含職權不起訴) 後,應逕交治安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強制出境。請照辦。
說明
一 按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如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又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兩岸人員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各檢察機關檢察官對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涉及刑事案件,收容於收容處所者,應儘速偵查終結,如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含職權不起訴) 後,應逕交治安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強制出境,至強制出境係由治安機關自己執行遣返工作,或交由船主領回,應由治安機關本其職權自行審酌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