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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002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20 條、社會救助法第 4、4-1、5 條規定參照,集保公司為配合落實國家社會救助制度實現,依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所需,提供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所持有存價證券相關資料予查詢機關,應可認為係符合「增進公共利益」規定

主旨

有關內政部為審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之需,擬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查詢申請人及所有家戶成員所持有有價證券相關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1 年 11 月 16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10053285 號函。

二、按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稱「公共利益」,依司法實務見解,係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又國家保障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應屬重要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762 號判決及本部 100 年 5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00004930 號函參照)。

三、依內政部 101 年 9 月 17 日台內社字第 1010301950 號函所述,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條之 1、第 5 條規定,地方政府審核認定申請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收入,對於動產、不動產均有其限額規定,並認集保公司提供投資人資料作為(中)低收入戶審核認定用途具有公共利益之理由略以,社會救助係國家落實社會公平正義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且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3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提供投資人資料有助地方政府進行審核調查,避免部分民眾將其財產轉投資股票及證券規避審查,減少社會救助溢發,並可加速審核作業流程,使經濟弱勢之民眾及早獲得救助,則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係為落實社會公平正義及維持國家給付之合理性。另查,憲法第15 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5 條復規定人民無力生活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社會救助法即係為落實憲法上開規定之具體展現(參照社會救助法第 1 條立法說明)。是以參酌上開內政部說明及司法實務解釋精神,集保公司為配合落實國家社會救助制度之實現,依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之所需,提供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所持有存價證券相關資料予查詢機關,應可認為係符合「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

正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

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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