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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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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知悉權、送達)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陳述權)。 合法聽審權 II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tsui
2 years ago
律師事務所
後段「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否定說:協力義務-證據評價不利效果
peggy80001
2 years ago
高普初考人員
第102 條 (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學說認為 §39是調證方法 §102是落實正當程序 兩者功能、目的不同,不可互相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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