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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行政程序法 第 38 條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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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38 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得」為裁量非強制,機關可不留紀錄,當事人宜自行留存。

Q · 行政機關調查我的案件,一定會做書面紀錄嗎?

依行政程序法第 38 條,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得」代表可以做也可以不做,不是強制義務。日常現場勘查、電話詢問、非正式訪談很多沒有書面紀錄;只有正式聽證(第 64 條)才強制作成紀錄。實務上,當事人最好自己留紀錄補足這個缺口。

白話解讀

這條只有短短一行字,看起來不起眼,但那個「得」字藏著一個對你可能很致命的細節。「得」在法律用語裡代表「可以」,不是「必須」。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在調查你的案件時,他可以做紀錄,也可以不做。沒有人規定他每一步都要留下白紙黑字。問題來了:如果機關調查了某個對你有利的事實,但沒有做紀錄,日後你訴願時翻開卷宗,看不到任何調查的痕跡。機關可以說「我們有查」,你卻拿不出證據反駁他「查了但忽略結論」或者「根本沒查」。這條的實務意義不在於它規定了什麼,而在於它沒有強制規定什麼。這個空白就是你需要自己填補的風險缺口。

法律定性

行政程序法第 38 條為行政調查程序之紀錄規範,規定行政機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其採「得」之裁量設計,賦予機關是否留存書面紀錄的彈性,與第 64 條聽證紀錄之強制作成形成對照,構成台灣行政程序中調查可追溯性的基準條文。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行政程序法第38條是什麼?

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必要時得製作書面紀錄,「得」是裁量非強制。

Q2機關調查一定要做紀錄嗎?

不一定,本條用「得」;只有聽證等程序依第64條才強制作成紀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this_article_38hearing_record_64
紀錄義務得(裁量,可不做)應(強制作成)
適用場景日常調查、現場勘查、訪談正式聽證程序
缺紀錄效果可推定未實質調查、事實認定基礎不足程序重大瑕疵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 中國《行政處罰法》第55條(行政機關調查、檢查應製作筆錄;屬「應」非「得」,較本條嚴格,且限處罰程序)
🇩🇪 德國德國 VwVfG § 26(證據調查方法)+ Aktenführungspflicht 卷宗紀錄義務(概念近似,惟德制偏向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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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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