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38 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得」為裁量非強制,機關可不留紀錄,當事人宜自行留存。
Q · 行政機關調查我的案件,一定會做書面紀錄嗎?
不一定,法律寫「得」不是「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 38 條,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得」代表可以做也可以不做,不是強制義務。日常現場勘查、電話詢問、非正式訪談很多沒有書面紀錄;只有正式聽證(第 64 條)才強制作成紀錄。實務上,當事人最好自己留紀錄補足這個缺口。
這條只有短短一行字,看起來不起眼,但那個「得」字藏著一個對你可能很致命的細節。「得」在法律用語裡代表「可以」,不是「必須」。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在調查你的案件時,他可以做紀錄,也可以不做。沒有人規定他每一步都要留下白紙黑字。問題來了:如果機關調查了某個對你有利的事實,但沒有做紀錄,日後你訴願時翻開卷宗,看不到任何調查的痕跡。機關可以說「我們有查」,你卻拿不出證據反駁他「查了但忽略結論」或者「根本沒查」。這條的實務意義不在於它規定了什麼,而在於它沒有強制規定什麼。這個空白就是你需要自己填補的風險缺口。
行政程序法第 38 條為行政調查程序之紀錄規範,規定行政機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其採「得」之裁量設計,賦予機關是否留存書面紀錄的彈性,與第 64 條聽證紀錄之強制作成形成對照,構成台灣行政程序中調查可追溯性的基準條文。
本條寫的是「得」製作紀錄,機關沒有強制義務。但你可以依第37條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同時以書面要求機關就調查結果製作書面紀錄並提供確認。若進入正式聽證程序(第54條以下),紀錄即為強制(第64條),申請聽證是確保調查過程被完整記載的最有效手段。
看情況。若機關聲稱有調查且結果不利於你卻無紀錄,你可攻擊其事實認定無證據支持;但若你曾提供有利證據而機關未做紀錄,則對你不利。兩面刃的解法是自己留紀錄:掛號信、email、存證信函都是獨立於機關卷宗之外的證據,訴願時對比機關空白卷宗,說服力很強。
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必要時得製作書面紀錄,是行政調查可追溯性的基準條文。
「得」代表「可以」而非「必須」,賦予機關是否留書面紀錄的裁量空間,與第64條「應」作成形成對照。
機關須依職權主動查明事實,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第36條)。
作為事後驗證行政行為事實基礎的依據,缺紀錄時可推定機關未實質調查、認定基礎不足。
自己留紀錄:互動後當天書面確認當日結論、保留錄音照片,訴願時對比機關空白卷宗。
依第37條申請調查時一併書面要求製作紀錄並提供確認;案件重大可申請聽證,紀錄即強制。
記載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當日調查事項與結論,請機關限期函覆更正,逾期視為確認。
主張機關未盡職權調查義務(第36條),既無調查紀錄應推定未實質調查,請求撤銷處分。
第38條日常調查可不留紀錄;第64條聽證程序強制作成紀錄,缺漏屬程序重大瑕疵。
不一樣。法院有書記官全程記錄,行政程序無此標配,除法律強制外過程常未留書面。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_38 | hearing_record_64 |
|---|---|---|
| 紀錄義務 | 得(裁量,可不做) | 應(強制作成) |
| 適用場景 | 日常調查、現場勘查、訪談 | 正式聽證程序 |
| 缺紀錄效果 | 可推定未實質調查、事實認定基礎不足 | 程序重大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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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立法理由照審查條文通過。
照審查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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