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第 38 條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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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38 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得」為裁量非強制,機關可不留紀錄,當事人宜自行留存。
Q · 行政機關調查我的案件,一定會做書面紀錄嗎?
依行政程序法第 38 條,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得」代表可以做也可以不做,不是強制義務。日常現場勘查、電話詢問、非正式訪談很多沒有書面紀錄;只有正式聽證(第 64 條)才強制作成紀錄。實務上,當事人最好自己留紀錄補足這個缺口。
白話解讀
這條只有短短一行字,看起來不起眼,但那個「得」字藏著一個對你可能很致命的細節。「得」在法律用語裡代表「可以」,不是「必須」。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在調查你的案件時,他可以做紀錄,也可以不做。沒有人規定他每一步都要留下白紙黑字。問題來了:如果機關調查了某個對你有利的事實,但沒有做紀錄,日後你訴願時翻開卷宗,看不到任何調查的痕跡。機關可以說「我們有查」,你卻拿不出證據反駁他「查了但忽略結論」或者「根本沒查」。這條的實務意義不在於它規定了什麼,而在於它沒有強制規定什麼。這個空白就是你需要自己填補的風險缺口。
法律定性
行政程序法第 38 條為行政調查程序之紀錄規範,規定行政機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其採「得」之裁量設計,賦予機關是否留存書面紀錄的彈性,與第 64 條聽證紀錄之強制作成形成對照,構成台灣行政程序中調查可追溯性的基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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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行政程序法第38條是什麼?▾
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必要時得製作書面紀錄,「得」是裁量非強制。
Q2機關調查一定要做紀錄嗎?▾
不一定,本條用「得」;只有聽證等程序依第64條才強制作成紀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_38 | hearing_record_64 |
|---|---|---|
| 紀錄義務 | 得(裁量,可不做) | 應(強制作成) |
| 適用場景 | 日常調查、現場勘查、訪談 | 正式聽證程序 |
| 缺紀錄效果 | 可推定未實質調查、事實認定基礎不足 | 程序重大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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