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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個資籌法字第 1150001339 號

會議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衛生福利部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為掌握長照機構裁罰情形、強化跨縣市監理資訊流通以適時調整長照政策,建置裁罰預警通報資訊系統,得認屬執行法定職務之範圍

主旨

貴部所詢規劃建立不良機構或負責人之長照裁罰預警通報機制,其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5 年 5 月 18 日衛部顧字第 1151960973 號函。

二、有關貴部建置全國長照機構裁罰公布平台前,規劃由作成裁罰處分之地方主管機關(下稱裁罰機關)提供裁罰處分資訊,以利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加強督導管理轄內同一負責人之長照機構,就來函說明四所列方案其中涉及個人資料時,說明如下:

(一)有關透過中央資訊系統方式建立地方主管機關裁罰預警通報機制其中涉及個人資料部分:

1.貴部規劃建置地方主管機關裁罰預警通報資訊系統時,其中涉及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適法性:

(1)按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次按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服法)第 2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法第 4 條第 2 款、第 5 款、第 8 款及第 11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及監督」、「長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及「其他全國性長照服務之策劃及督導」等事項;同法第 16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長照機構管理及服務品質等資訊系統,以作為長照政策調整之依據,並依法公開(第 1項)。主管機關及各長照機構應提供前項所需資料(第 2 項)。」(2)依貴部來函說明四(二),貴部為建立地方主管機關間裁罰預警通報機制,規劃指定資訊系統,登載裁罰機關之裁罰處分資訊,並在依相關業務設定查詢權限下,提供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查詢長照機構裁罰資訊,其涉及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一節,貴部為長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 條及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對地方政府執行長照監督協調、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監督、長照服務資訊系統之建置及服務品質監測等職掌;考量長照機構受長服法之裁罰均攸關其管理及服務品質,爰貴部如為掌握長照機構裁罰情形、強化跨縣市監理資訊流通以適時調整長照政策,並防止同一負責人於不同縣市經營之長照機構發生類似違規風險,規劃建置裁罰預警通報資訊系統,得認屬執行法定職務之範圍。至於為達成前開法定職務目的所必要之識別資料範疇,應選擇對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並衡酌採取之方法對當事人所造成之資訊隱私權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與個資法第 5 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2.裁罰機關提供裁處資訊其中所涉個人資料部分,以供貴部建置地方主管機關裁罰預警通報資訊系統之適法性:

(1)按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2)本案裁罰機關提供裁處資訊之個人資料,以供貴部建置地方主管機關裁罰預警通報資訊系統之用,為原裁罰個案之特定目的外利用,須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查長服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及各長照機構應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建置長照機構管理及服務品質等資訊系統所需資料;倘若貴部建置地方主管機關裁罰預警通報資訊系統係依前開規定,請求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系統所必要之裁處資訊,則地方主管機關為原裁罰個案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尚得認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之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另貴部來函說明二及說明四所提長服法「未授權公布長照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裁罰處分,於長服法第 16 條第 1 項資訊系統之建置有無影響、與同項後段「依法公開」之適用關係及其公開之法律依據,宜由貴部本於權責釐清卓處。

3.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裁處資訊其中所涉個人資料之適法性:查地方主管機關依長服法第 5 條第 4 款及第 39條規定,掌理轄內長照機構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準此,地方主管機關依其職掌對轄內長照機構本有督導、考核之責,如蒐集他地方主管機關裁罰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姓名,以加強監督管理同一負責人在轄內之長照機構有無採行違反長服法等相同經營模式或管理有無明顯疏失,以達杜絕違法經營方式與保障不特定民眾權益及維護長照服務品質之公益目的,故可認尚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本文規定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有關裁罰機關將裁罰處分副知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或另以公文主動函知裁處資訊時,其中涉及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1.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另有特定情事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資法第 16 條定有明文。裁罰機關如為提供,係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則裁罰機關應先判斷對外提供個人資料是否係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有無符合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倘該利用與原蒐集之特定目的並未相符,是否符合上開但書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裁罰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對外提供),縱符合前揭規定,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有關比例原則之規定。

2.就來函說明四(一)之副知之內容而言,裁罰機關是否僅提供受裁罰長照機構之名稱及相關違規情形等非個人資料,即可達成預警之行政目的,以及倘將受裁罰機構所涉負責人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廣泛發送予全體地方主管機關,是否確有必要性,而符合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規定?均請再酌。

(三)有關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請求裁罰機關提供裁處資訊其中所涉個人資料部分:

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向裁罰機關請求提供裁處案件中所涉個人資料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有關職務協助之規定,行政機關相互間不涉及權限移轉之職務協助,即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提供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其中,「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即屬行政協助事由之一(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參照)。故裁罰機關於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規定(例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無得以拒絕協助之事由時(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4、5 項規定參照),則應提供行政協助。惟就來函說明四(三)之方案,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是否有請求提供裁處資訊中所涉個人資料之必要性,且為其執行職務所必要之其他資料,仍應視個案具體事實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正本

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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