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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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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法規是說,如果一個行政機關因為法律或事實的改變而不能再處理某個案件,那麼他們必須把這個案件轉交給有管轄權的機關,並且要通知當事人。不過,如果當事人和有管轄權的機關都同意,原本的行政機關也可以繼續處理這個案件。 舉個例子,假設某個人在某個行政機關申請了一個證件,但是後來因為法律改變,這個行政機關不能再處理這個證件申請了。這時候,這個行政機關就必須把這個案件轉交給有管轄權的機關,並且要通知這個人。不過,如果這個人和有管轄權的機關都同意,原本的行政機關也可以繼續處理這個證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