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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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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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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1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行政機關
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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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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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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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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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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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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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程序之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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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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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節 資訊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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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節 期日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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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節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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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節 聽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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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節 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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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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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行政處分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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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陳述意見及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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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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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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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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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行政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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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行政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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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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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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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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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法規是說,如果一個行政機關因為法律或事實的改變而不能再處理某個案件,那麼他們必須把這個案件轉交給有管轄權的機關,並且要通知當事人。不過,如果當事人和有管轄權的機關都同意,原本的行政機關也可以繼續處理這個案件。 舉個例子,假設某個人在某個行政機關申請了一個證件,但是後來因為法律改變,這個行政機關不能再處理這個證件申請了。這時候,這個行政機關就必須把這個案件轉交給有管轄權的機關,並且要通知這個人。不過,如果這個人和有管轄權的機關都同意,原本的行政機關也可以繼續處理這個證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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