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機關因法規或事實變更喪失管轄權時,應移送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例外經雙方同意可由原機關續辦。
Q · 案子審到一半機關沒管轄權了,會怎樣?
原機關必須移送並通知你,不能放著不管
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變更喪失管轄權時,負兩項強制義務:一是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機關,二是通知當事人。但但書設有例外——若當事人與新管轄機關都同意,案件可留在原機關繼續處理,避免換手從頭來過。這個選擇權對已進行到後期的案件特別有價值。
你的案子正在某個政府機關手上跑,跑到一半,法規改了,或者你搬家了,原本負責的機關突然沒有管轄權了。這時候會發生什麼事?大部分人的噩夢是:案子石沉大海,兩邊機關互踢皮球,你夾在中間打了二十通電話沒人認帳。這條就是防止這個噩夢成真的條文。它規定原機關「應」主動把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新機關,而且必須通知你。這個「應」字是強制的,不是「看心情」。但真正讓內行人眼睛一亮的是但書:如果你跟新機關都同意,案子可以留在原機關繼續處理。為什麼這很重要?因為換機關就等於從頭來過,你之前跑的流程、交的文件、建立的溝通默契全部歸零。但書給了你一個選擇權:如果原機關已經處理到八成了,你可以讓它做完。
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為管轄權變更時的案件移送規範。當行政機關因法規修正或事實變動而喪失管轄權,應主動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新管轄機關雙重同意,得由原機關繼續處理,兼顧依法行政原則與程序連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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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正是第 17 條和第 18 條要防止的情況。若兩機關對管轄權有爭議,應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可書面向任一機關表示請依第 14 條報請上級機關指定管轄,並副本給雙方共同上級,促其處理。
原則上不用。原機關移送時應將完整卷宗一併移交。若新機關以資料不齊要求補件,先確認原機關移送清冊是否已列該文件;有的話請新機關向原機關調卷。自留一份已提交文件影本與收件回條是最強佐證。
有。第 18 條的通知是強制義務,未通知當事人即屬程序瑕疵。日後新機關若做出對你不利的處分,可在訴願時把未依第 18 條通知作為程序違法的攻擊點。
規範機關因法規或事實變更喪失管轄權時的移送與通知義務,並設有經雙方同意可由原機關續辦的但書例外。
受理後因法規或事實改變使原機關失去管轄權,須將案件連同卷宗移交新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原本依法有處理權限的機關,因組織法規修正或當事人遷址等事實變動,不再具備該事件的管轄權。
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雙重同意,案件得不移送、由原機關繼續處理到完,是當事人的選擇權。
核對移送通知是否完整 → 評估進度 → 若已過半書面主張依但書由原機關續辦 → 保留文件備查。
書面同時向原機關與新機關表達『依第 18 條但書由原機關續辦』之意願,取得新機關同意即可。
以未依第 18 條通知為程序瑕疵,於新機關作成不利處分後在訴願階段主張程序違法。
依第 14 條書面請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並副本給雙方共同上級促其處理。
17 條處理受理之初即無管轄權的職權移送;18 條處理受理後因變更才喪失管轄權,且多了原機關續辦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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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權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立法理由照審查條文通過。
照審查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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