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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個資籌法字第 1150000186 號

會議日期 115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僑務委員會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介接僑生留臺工作許可名冊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定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並非等同課予勞發署對外提供之法定義務

主旨

有關貴會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介接僑生留臺工作許可名冊資料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5 年 1 月 16 日僑生畢字第 1140503541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所稱「法律」,係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9 條參照)。

三、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第 2 條所定外國人聘僱及管理相關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經許可工作之第 2條所定外國人名冊等相關資料。」本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如將「一般資格申請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中階技術工作」以及「旅宿服務工作」等管道核可資料(下稱 3 類工作管道核可資料)藉由資料介接機制提供予貴會,固涉及勞發署保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惟能否適用上開辦法規定據以提供 3 類工作管道核可資料予貴會,屬勞動部主管法規之解釋權責,本籌備處敬表尊重。而勞發署作為系爭個資保有機關,自有權審酌本案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且縱經勞發署審認依個資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然此並非等同課予勞發署對外提供之法定義務。

四、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6 項規定:「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本案若屬行政協助之請求,貴會得視職務需要循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6 項規定解決。如貴會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疑義,建議洽詢該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意見。

正本

僑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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