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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0295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仲裁協會之設立,如與人民團體法第 3 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及第 8 條等設立規定不符,地方政府許可立案,核屬違法行政處分

主旨

有關「苗栗縣○○○○仲裁協會」之設立程序與法令不符乙案,建請貴部轉知苗栗縣政府改正,請查照。

說明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 3 條、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次按「仲裁法所稱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該仲裁機構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仲裁機構之許可設立,應有益於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會員數達 30 以上。二、置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系科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類科考試及格之專職人員 3 人以上。三、應業務需要之辦公處所或場地 70 坪以上;其處所或場地為租賃者,至少應訂定 2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四、充足之設立經費(包括購買或租賃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包括人事、業務、維修及報廢等經費)。五、獨立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六、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上之現金。」及「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檢具‥‥‥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第 4 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及第 8 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經查「苗栗縣○○○○仲裁協會」(苗栗縣政府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頁查詢資料參照)係苗栗縣政府以 104 年 5 月 13 日府勞社行字第 1040097522 號函許可立案,與上開仲裁機構設立規定不符,核屬違法行政處分。貴部為人民團體法中央主管機關,爰建請轉知苗栗縣政府儘速改正,以符法制。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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