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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6會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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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6條,人民團體的會址原則上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然而,如果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人民團體可以在其他地區設立會址,並且還可以設立分支機構。 依據我所知的資料,《人民團體法》沒有明確規定會址的具體要求,而是規定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的地區。這意味著人民團體應該在其成立所在地的行政區域設立會址。但是,如果人民團體希望在其他地區設立會址,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 例如,假設一個人民團體在新北市成立,根據法律的原則,該團體的會址應該設在新北市。但如果該團體希望在台北市開設一個分支機構,他們必須先向新北市政府社會事務局申請核准,獲得核准後方可在台北市設立會址。 需要注意的是,這些是一般性的解釋和範例,具體情況可能根據當地主管機關的規定而有所不同,建議查閱當地法律法規以獲得準確的資訊。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310124 制定)

凡具有兩種以上人民團體之會員資格者,得同時加入兩種以上之團體為會員。

(0780120 全文修正)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商業團體法第七條、教育會法第八條並審酌現行人民團體會址及辦事處設置情形增訂本條。其中「辦事處」依性質係各團體之派出機構,均係秉承所屬團體之決策而為運作。於政治團體或政黨可能以「分事務所」或其他名稱稱之,為明確界定其性質並求與第五條之「分級組織」有所區別,爰參照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其名稱係「辦事處」或「分事務所」,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為「分支機構」,俾便適用。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310124 制定)

凡具有兩種以上人民團體之會員資格者,得同時加入兩種以上之團體為會員。

(078012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商業團體法第七條、教育會法第八條並審酌現行人民團體會址及辦事處設置情形增訂本條。其中「辦事處」依性質係各團體之派出機構,均係秉承所屬團體之決策而為運作。於政治團體或政黨可能以「分事務所」或其他名稱稱之,為明確界定其性質並求與第五條之「分級組織」有所區別,爰參照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其名稱係「辦事處」或「分事務所」,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為「分支機構」,俾便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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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民團體法第 6 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民團體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人民團體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