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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第 20 條(理監事之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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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深度解讀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20條,人民團體的理事和監事的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有限制。理事長的連任則僅能連任一次。以下是一個相關的例子:假設一個人民團體的理事在第一個任期結束後被重新選舉為理事,他可以連續擔任兩個任期。然而,根據法律和章程,他不能再連任第三個任期作為該團體的理事長。所以,他的理事長任期只有兩個任期。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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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民團體法第 20 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民團體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人民團體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