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20條,人民團體的理事和監事的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有限制。理事長的連任則僅能連任一次。以下是一個相關的例子:假設一個人民團體的理事在第一個任期結束後被重新選舉為理事,他可以連續擔任兩個任期。然而,根據法律和章程,他不能再連任第三個任期作為該團體的理事長。所以,他的理事長任期只有兩個任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人民團體理監事之任期有一年、二年、三年、四年者,但法律所定以農漁會最長為四年,爰於本條前段明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至於理監事可否連選連任,規定亦不一致,為求適用之週延,並兼顧團體實際運作之需要,於本條中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 三、本條後段參照教育會法第二十六條、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三條、工業團體法第二十三條,明定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俾免久棧其位,影響團體功能之發揮。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人民團體理監事之任期有一年、二年、三年、四年者,但法律所定以農漁會最長為四年,爰於本條前段明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至於理監事可否連選連任,規定亦不一致,為求適用之週延,並兼顧團體實際運作之需要,於本條中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 三、本條後段參照教育會法第二十六條、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三條、工業團體法第二十三條,明定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俾免久棧其位,影響團體功能之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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