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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第 58 條(對人民團體之處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2.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3.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4.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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