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人民團體法第58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的人民團體,可以採取以下處分措施:警告、撤銷決議、停止業務的一部分或全部,以及限期令其改善。若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則可以進一步采取撤免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或解散等處分措施。此外,在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也可以進行處分,但必須事先與主管機關會商。對於政黨的處分,則僅限於警告、限期整理和解散。對於政黨的解散,應該經由主管機關將相關事證移送給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庭進行審理。而移送前必須經過政黨審議委員會的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認可,才能進行移送。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職員。 五、限期整理。 六、撤銷許可。 七、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及解散為限;其處分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之審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教育會法第四十二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工商團體法第六十三條等規定酌予修正,增列「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撤免其職員」與「撤銷許可」等處分。 三、原條文第二項職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之規定,現行各職業團體專法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三項,基於各級主管機關應有一定之權責,如各該機關之處分違法不當,自可循行政救濟程序予以救濟,爰予刪除。 五、為便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指導、監督之時效性,屬於較輕微之第一款警告處分,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為之。至於第二、三款處分,因其處分較重,宜尊重主管機關權責,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爰將原第四項酌作修正。 六、針對政黨特性,明定其處分僅限於警告、撤銷許可及解散三種,並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職員。 五、限期整理。 六、撤銷許可。 七、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前項移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部門之執行為事前權,司法審查為事後權,若均由司法部門既執行並審查政黨處分事件,似有未妥,為兼顧政黨之目的,爰將政黨之解散處分改由司法院大法官為之,一般警告及限期整理處分仍由主管機關為之。 三、構成解散之事由須以政黨有違憲情事為要件,以配合司法院大法官職司釋憲之旨。惟為審慎認定政黨有無違憲之嫌,爰增列第四項,規定移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認定。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有關「撤銷」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依現行規定,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似過於寬泛,爰併區別違犯情節,分為不同處理,以符比例原則。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修第二項。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條後段規定,有關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應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爰酌修第三項及第四項。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教育會法第四十二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工商團體法第六十三條等規定酌予修正,增列「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撤免其職員」與「撤銷許可」等處分。 三、原條文第二項職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之規定,現行各職業團體專法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三項,基於各級主管機關應有一定之權責,如各該機關之處分違法不當,自可循行政救濟程序予以救濟,爰予刪除。 五、為便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指導、監督之時效性,屬於較輕微之第一款警告處分,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為之。至於第二、三款處分,因其處分較重,宜尊重主管機關權責,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爰將原第四項酌作修正。 六、針對政黨特性,明定其處分僅限於警告、撤銷許可及解散三種,並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部門之執行為事前權,司法審查為事後權,若均由司法部門既執行並審查政黨處分事件,似有未妥,為兼顧政黨之目的,爰將政黨之解散處分改由司法院大法官為之,一般警告及限期整理處分仍由主管機關為之。 三、構成解散之事由須以政黨有違憲情事為要件,以配合司法院大法官職司釋憲之旨。惟為審慎認定政黨有無違憲之嫌,爰增列第四項,規定移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認定。
一、第一項有關「撤銷」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依現行規定,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似過於寬泛,爰併區別違犯情節,分為不同處理,以符比例原則。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修第二項。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條後段規定,有關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應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爰酌修第三項及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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