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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2673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4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設立備案之規定,其所謂「備案」之性質為何疑義

全文內容

按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政黨設立備案之規定,其所謂「備案」之性質為何?條文未明確定之。惟徵諸該法第八條對人民團體 (包括政治團體,同法第四條第三款參照) 之發起人資格設有限制之規定 (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 ,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對政治團體與政黨作定義之規定;同法第四十六條對政黨之設立及備案,亦設有程序之規定 (「召開成立大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備案」) ,復徵諸該法對設立政黨報請備案後,並課以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書及圖記之義務 (上揭第四十六條參照) 。是以,中央主管機關對是類設立政黨報請備案之案件,似尚非不得就上揭定要件與程序等為形式之審查。此外,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對政黨設立及報請備案後,其解散之事由及程序規定極為嚴格 (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者,始得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之) ;惟對其成立要與程序,依上揭所敘,規定又極其簡易,倘不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對其設立及備案之要件與程序得為形式審查之權利,兩者似難期衡平。至於得否為實質之審查,因該法於立法院審議時,由原來之「許可制」改為現行條文之「備案制」,其立法理由對「備案」之性質並未明確揭示 (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七卷第四期第一四四頁至第二○一頁、第七十八卷第五期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八頁參照) ,故仍應請主管機關探求立法意旨與精神,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4)法律決字第 2673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4 年 11 月 15 日發布,要旨: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設立備案之規定,其所謂「備案」之性質為何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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