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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59人民團體之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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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2. 2.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人民团体法第59条,人民团体应在以下情况下解散: 1. 主管机关废止许可。 2. 破产。 3. 合并或分立。 4. 限期整理未按期完成。 5.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 根据该法第59条第4款的规定,政党的解散不适用于上述情况。 一个与人民团体法第59条第5款有关的例子是,如果一个人民团体的会员大会经过决议,决定解散该团体,那么根据该条款,该团体应予解散。

立法沿革 3

(0780120 全文修正)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工會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農會法第四十三條、漁會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明定人民團體應予解散之事由。

(0810703 修正)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1122 修正)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第一項有關「撤銷」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078012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工會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農會法第四十三條、漁會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明定人民團體應予解散之事由。

(0810703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1122 修正)

第一項有關「撤銷」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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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民團體法第 59 條規定:「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民團體法第 5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人民團體法第 5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