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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第 59 條(人民團體之解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2.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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