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人民团体法第59条,人民团体应在以下情况下解散: 1. 主管机关废止许可。 2. 破产。 3. 合并或分立。 4. 限期整理未按期完成。 5.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 根据该法第59条第4款的规定,政党的解散不适用于上述情况。 一个与人民团体法第59条第5款有关的例子是,如果一个人民团体的会员大会经过决议,决定解散该团体,那么根据该条款,该团体应予解散。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工會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農會法第四十三條、漁會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明定人民團體應予解散之事由。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第一項有關「撤銷」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工會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農會法第四十三條、漁會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明定人民團體應予解散之事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項有關「撤銷」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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