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人民團體法第60條的規定,有兩項罰則。第一項是指若一個人民團體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並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但在屆期內仍未解散的情況下,可以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的罰鍰。第二項則針對已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的人民團體,在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後仍然不解散的情況,同樣也可以處以相同的罰鍰。 這個條文的參考資料可以是人民團體法本身。例如,當一個人民團體在成立時未按程序申請許可或備案,並且被主管機關通知需要在一個特定期限內解散,但該團體在屆期之前仍然繼續運作,那麼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這個法條對該團體處以罰則的金額。 如果一個已獲得許可的人民團體被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但該團體在屆期內仍然不解散,同樣可以根據這個法條對該團體處以相同的罰則。 請注意,由於這是根據提供的法條進行釋義,因此內容是以提供的參考資料為基礎的概述,並且可能需要更深入的法律研究才能完全理解該條文的含義和適用情況。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者,處二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或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辦理立案或備案而未辦理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對於人民團體之監督與處罰採下列三種程序:(一)對違法情節輕微者,採行政監督(第五十八條)(二)對違法情節較重或行政監督無效者,採行政罰鍰(本條)(三)對違法情節特殊重大者,採刑罰規定(第六十一條)。 三、對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或違反第六十五條經通知限期辦理立案而未辦理者,自應予以處罰,俾使本法之規定得以落實,爰明定有上開情事者,處二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或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辦理立案或備案而未辦理者,亦同。
立法理由罰鍰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撤銷」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配合第六十五條之刪除,酌作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對於人民團體之監督與處罰採下列三種程序:(一)對違法情節輕微者,採行政監督(第五十八條)(二)對違法情節較重或行政監督無效者,採行政罰鍰(本條)(三)對違法情節特殊重大者,採刑罰規定(第六十一條)。 三、對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或違反第六十五條經通知限期辦理立案而未辦理者,自應予以處罰,俾使本法之規定得以落實,爰明定有上開情事者,處二萬元以下罰鍰。
罰鍰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撤銷」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配合第六十五條之刪除,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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