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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61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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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2. 2.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人民團體法第61條規定了對於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的罰則。根據該條,如果一個人民團體在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後仍繼續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並且該管主管機關制止但不遵從,首謀者將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樣地,如果一個人民團體在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後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並且該管主管機關制止但不遵從,首謀者也將受到同樣的處罰。 參考資料:《人民團體法》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780120 全文修正)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公務員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或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辦理立案或備案而未辦理,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公務員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對人民團體監督與處罰規範之原則,對依第六十條規定處罰鍰後,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公務員制止而不遵從者,因其違法行為情節重大,為彰執行效果,爰於本條規定處以刑罰。

(0911122 修正)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撤銷」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配合第六十五條之刪除,酌作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廢止名詞
(078012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對人民團體監督與處罰規範之原則,對依第六十條規定處罰鍰後,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公務員制止而不遵從者,因其違法行為情節重大,為彰執行效果,爰於本條規定處以刑罰。

(0911122 修正)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撤銷」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配合第六十五條之刪除,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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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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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民團體法第 61 條規定:「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民團體法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人民團體法第 6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