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第61條規定了對於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的罰則。根據該條,如果一個人民團體在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後仍繼續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並且該管主管機關制止但不遵從,首謀者將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樣地,如果一個人民團體在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後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並且該管主管機關制止但不遵從,首謀者也將受到同樣的處罰。 參考資料:《人民團體法》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公務員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或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辦理立案或備案而未辦理,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公務員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對人民團體監督與處罰規範之原則,對依第六十條規定處罰鍰後,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公務員制止而不遵從者,因其違法行為情節重大,為彰執行效果,爰於本條規定處以刑罰。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撤銷」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配合第六十五條之刪除,酌作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對人民團體監督與處罰規範之原則,對依第六十條規定處罰鍰後,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公務員制止而不遵從者,因其違法行為情節重大,為彰執行效果,爰於本條規定處以刑罰。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撤銷」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配合第六十五條之刪除,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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