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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撤銷其許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條明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應遵循原則,各人民團體自應一體遵循,且不得違反其他法令之規定,爰明定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規定之原則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可設立之人民團體違反者,撤銷其許可,俾前後規定連貫而收實效。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本條有關「撤銷」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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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本條之規定,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規定人民之結社與言論自由,除「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不符。故刪除本條文。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條明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應遵循原則,各人民團體自應一體遵循,且不得違反其他法令之規定,爰明定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規定之原則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可設立之人民團體違反者,撤銷其許可,俾前後規定連貫而收實效。
本條有關「撤銷」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本條之規定,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規定人民之結社與言論自由,除「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不符。故刪除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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