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根據人民團體法第41條的規定,社會團體可以在其章程中另行訂定職稱以及選任和解任職員的事項。然而,這些訂定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社會團體的章程中訂定了特定的職稱以及相應的選任和解任程序,主管機關在核准該章程之前會檢查這些規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 資料來源: - 人民團體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10001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社會團體職員之名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盡相同,其中部分團體係因業務需要或有特殊因素,如強予一致,恐有未洽,爰明定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以兼顧各該團體之實際需要與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社會團體職員之名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盡相同,其中部分團體係因業務需要或有特殊因素,如強予一致,恐有未洽,爰明定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以兼顧各該團體之實際需要與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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