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根據提供的資料,我們無法找到人民團體法第40條的內容。請您提供正確的法條內容,以便我們提供適切的回答。十分抱歉無法提供對此法條的釋義。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社會團體體系連貫,於有分級組織者,參照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職業團體體例明訂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公民公約所揭結社自由精神,並審酌團體會務自主原則,刪除下級社會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之強制性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社會團體體系連貫,於有分級組織者,參照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職業團體體例明訂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公民公約所揭結社自由精神,並審酌團體會務自主原則,刪除下級社會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之強制性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