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如下: 1. 根據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如果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長(或會長)在當選前符合任何一種情形,則他的當選將無效。 2. 根據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如果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長(或會長)在當選後符合任何一種情形,則他將自動解任。 3. 在前兩項情況下,除非章程另有規定,特定體育團體應按照原來的選舉方式進行補選。 4. 如果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長(或會長)不是由現任理事選舉產生,而是成為當然理事,並且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述的情況,則他將失去理事資格。 依據上述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8 條的解釋,相關的參考資料如下: 1.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最新版本) 2. 特定體育團體相關法規、章程等文件或政府公告 舉例來說,假設某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長在當選前涉及貪污案件被判刑,那麼根據第一項規定,他的當選將無效。另一方面,如果某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長在當選後涉及違反團體的規章制度,例如向會員開出超過規定金額的支票,根據第二項規定,他將被自動解任。所以,法律對於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長(或會長)的要求和行為有明確的規定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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