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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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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於當選前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當選無效。
  2. 2.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當選後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3. 3.前二項情形,除章程就理事長(會長)補選方式另有規定外,應按原選舉方式辦理補選。
  4. 4.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由現任理事選舉產生而為當然理事者,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喪失其理事資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如下: 1. 根據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如果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長(或會長)在當選前符合任何一種情形,則他的當選將無效。 2. 根據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如果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長(或會長)在當選後符合任何一種情形,則他將自動解任。 3. 在前兩項情況下,除非章程另有規定,特定體育團體應按照原來的選舉方式進行補選。 4. 如果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長(或會長)不是由現任理事選舉產生,而是成為當然理事,並且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述的情況,則他將失去理事資格。 依據上述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8 條的解釋,相關的參考資料如下: 1.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最新版本) 2. 特定體育團體相關法規、章程等文件或政府公告 舉例來說,假設某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長在當選前涉及貪污案件被判刑,那麼根據第一項規定,他的當選將無效。另一方面,如果某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長在當選後涉及違反團體的規章制度,例如向會員開出超過規定金額的支票,根據第二項規定,他將被自動解任。所以,法律對於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長(或會長)的要求和行為有明確的規定和限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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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於當選前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當選無效。特定體育團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