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如下: 1. 個人會員人數達三百人以上者,始得依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代表其個人會員之個人會員代表,與團體會員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以行使會員權利。 此條款規定個人會員人數達三百人以上的特定體育團體,可以根據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代表個人會員的個人會員代表,并與團體會員代表一起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的權利。 2. 前項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數額比例,應維持特定體育團體健全運作之衡平,並適當反應特定體育團體會員之組成。 根據本項規定,個人會員代表和團體會員代表的數量應保持平衡,以確保特定體育團體的正常運作,并適當反映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的組成情況。 3. 第一項特定體育團體,應依地理位置或行政區域,將全國劃分為若干區,按其個人會員人數並考量各區會員代表人數之平衡性,依下列規定選出個人會員代表: 根據本項規定,特定體育團體應根據地理位置或行政區域,將全國劃分為若干區,根據個人會員人數及各區會員代表人數的平衡性,按照以下規定選出個人會員代表: 一、三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每五人至十人,會員代表一人。 二、一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每十人至十五人,會員代表一人。 三、三千人以上未滿五千人:每十五人至二十人,會員代表一人。 四、五千人以上未滿七千人:每二十人至二十五人,會員代表一人。 五、七千人以上未滿九千人:每二十五人至三十人,會員代表一人。 六、九千人以上:每三十人至三十五人,會員代表一人。 例如,如果特定體育團體的個人會員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但未滿一千人,則每五人至十人選出一名會員代表。 4. 前項計算結果,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根據本條款規定,如果計算結果未滿一人,則視為一人。 5. 個人會員代表之分區、計算基準、名額、任期、選舉方式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應訂定於章程,並適用第五十條規定。 根據本條款規定,關於個人會員代表的分區、計算基準、名額、任期、選舉方式以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應詳細訂定在特定體育團體的章程中,并適用第五十條的規定。 參考資料: -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 相關法規及特定體育團體的章程文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