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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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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特定體育團體聘僱之秘書長,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僱關係無效。
  2. 2.前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前聘僱者,當然解任。
  3. 3.前二項情形,應即解任並重新遴選;怠於解任或重新遴選者,本部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12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幾點釋義: 1. 第一項規定: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的秘書長,若符合該法第39條第1項的任一情形,則該聘僱關係無效。根據該法第39條第1項,秘書長聘僱無效的情形包括:(1) 秘書長擔任其他公職或有其他特定身份的;(2) 秘書長與該體育團體或其所屬機構有其他利益關係的;(3) 秘書長有充分理由應對該體育團體或其所屬機構保持客觀立場的。 範例:假設某特定體育團體的秘書長同時擔任政府相關部門的職位,根據該法第39條第1項的第一款情形,該秘書長的聘僱關係將被視為無效。 2. 第二項規定: 在本法修正生效前已聘僱的秘書長,必須被解任。 範例:如果在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修正生效前已經聘僱了一位秘書長,根據該條規定,該秘書長必須被解任。 3. 第三項規定: 若符合前兩項規定的情況,特定體育團體應立即解任並重新遴選;若遲緩解任或重新遴選者,本部可以根據該法第43條進行處理。 範例:如果某特定體育團體的秘書長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的情況,該團體應立即解任該秘書長並重新進行遴選。如果該團體遲遲未解任或重新遴選,相關主管部門可以依據該法第43條進行處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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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特定體育團體聘僱之秘書長,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僱關係無效。前項人員於本法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