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第 43 條
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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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體育法第43條,當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時,該團體的主管機關可以採取以下處理措施:1)警告團體;2)撤銷團體的決議;3)停止團體的全部或一部分業務,並限期要求改善;4)在限期內未改善或情節重大的情況下,可以停止團體的全部或一部分獎勵或補助;5)撤免團體的職員;6)限期整理團體;7)移送給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8)移送給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團體。 例如,假設某特定體育團體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並且其行為嚴重妨害了公共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該團體的主管機關可以採取一些處理措施,如撤銷團體的決議、停止團體的業務,並限期要求改善。如果團體在限期內未能改善情況,主管機關可以決定停止團體的獎勵或補助。根據這些規定,主管機關有權處理違法行為以保護公共利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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