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根據國民體育法第43條,當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時,該團體的主管機關可以採取以下處理措施:1)警告團體;2)撤銷團體的決議;3)停止團體的全部或一部分業務,並限期要求改善;4)在限期內未改善或情節重大的情況下,可以停止團體的全部或一部分獎勵或補助;5)撤免團體的職員;6)限期整理團體;7)移送給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8)移送給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團體。 例如,假設某特定體育團體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並且其行為嚴重妨害了公共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該團體的主管機關可以採取一些處理措施,如撤銷團體的決議、停止團體的業務,並限期要求改善。如果團體在限期內未能改善情況,主管機關可以決定停止團體的獎勵或補助。根據這些規定,主管機關有權處理違法行為以保護公共利益。
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一項)。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第二項)」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特定體育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擬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尚需會商該法主管機關為之,為強化本法各級主管機關對特定體育團體之監督,爰增訂本條定明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本法各級主管機關得為之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一項)。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第二項)」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特定體育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擬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尚需會商該法主管機關為之,為強化本法各級主管機關對特定體育團體之監督,爰增訂本條定明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本法各級主管機關得為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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