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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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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有體育專業,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本法所稱體育專業人員。 二、本法所稱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學校專任運動教練。 四、其他相關事蹟足證具有體育專業。
  2. 2.特定體育團體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聘僱之工作人員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時,應具體敘明人員之姓名、符合前項規定之資格、專業事蹟及其他相關事項;其以經營管理經驗聘任者,應具體敘明其經營管理事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11 條》,該法條共有兩項規定。第一項規定了具有體育專業的要件,其中包括以下四個資格:一、擁有體育專業人員資格;二、擁有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資格;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所定的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四、具有其他相關事蹟足證的人。第二項規定了特定體育團體在聘僱工作人員時應向教育部報備的內容。其中包括詳細敘述人員的姓名、符合前項資格的情況、專業事蹟以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外,若是以經營管理經驗聘僱工作人員,則需要具體敘明其經營管理事蹟。 參考資料: -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教育部公告,2019年12月19日最新修訂)

相關函釋 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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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有體育專業,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本法所稱體育專業人員。 二、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