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民體育法第41條的規定: 1. 特定體育團體必須聘僱專任工作人員來處理會務。 2. 特定體育團體若要置秘書長或副秘書長,應該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的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必須具備體育專業。 3.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時,應由理事長(或會長)按照前兩項的資格條件進行遴選,並經理事會的通過後,應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範例:國民體育法第41條規定了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的程序。例如,某個體育團體想要聘僱一位秘書長,根據該條規定,他們必須找到一位具備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的人員擔任,並且需要經由理事長和理事會的批准,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特定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會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體育團體健全發展及專業化管理,創造體育團體更大效益與效能,爰於第一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 三、又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職稱,規定如下:一、全國性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屬特定體育團體得置人員,非必設人員,爰參考上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如置重要幹部,其應具備之知能。 四、參考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社會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於第三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聘僱人員遴選之程序,另為加強監督,其人員應報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體育團體健全發展及專業化管理,創造體育團體更大效益與效能,爰於第一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 三、又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職稱,規定如下:一、全國性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屬特定體育團體得置人員,非必設人員,爰參考上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如置重要幹部,其應具備之知能。 四、參考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社會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於第三項定明特定體育團體聘僱人員遴選之程序,另為加強監督,其人員應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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