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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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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會長)召集之。
  2. 2.定期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3. 3.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會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會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4. 4.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以視訊或其他經內政部公告之方式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5. 5.特定體育團體設監事會或常務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集之。
  6. 6.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得列席理事會議陳述意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了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會議的組織和運作方式。根據該條規定: 1. 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是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議的兩種形式,由理事長(會長)召集。 2. 定期會議應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在會議召開的七天前,應將會議通知送達給理事。 3. 臨時會議則是在理事三分之一以上的請求下,由理事長(會長)召集,在會議召開的一天前,應將會議通知送達給理事;如果理事長(會長)認為有必要,也可以召集臨時會議。 4. 理事應當親自出席會議,如果以視訊或其他內政部公告的方式參與會議,則視為親自出席。 5. 如果特定體育團體設有監事會或常務監事會,則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適用前四項的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集。 6. 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可以列席理事會議並陳述意見。 根據以上資料所提供的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23條的內容,在特定體育團體中,理事長擔任召集會議的責任,並且定期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臨時會議則在理事三分之一以上的請求下召開。理事應該親自出席會議,但如以視訊或其他經內政部公告的方式參與也視為親自出席。如果特定體育團體設有監事會或常務監事會,則召集會議的責任由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擔任,並且他們有權列席理事會議並陳述意見。 以上資料的參考來源為「內政部」網站內公告的相關法規及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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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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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23 條規定:「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會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