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了特定體育團體的理事會議的組織和運作方式。根據該條規定: 1. 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是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議的兩種形式,由理事長(會長)召集。 2. 定期會議應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在會議召開的七天前,應將會議通知送達給理事。 3. 臨時會議則是在理事三分之一以上的請求下,由理事長(會長)召集,在會議召開的一天前,應將會議通知送達給理事;如果理事長(會長)認為有必要,也可以召集臨時會議。 4. 理事應當親自出席會議,如果以視訊或其他內政部公告的方式參與會議,則視為親自出席。 5. 如果特定體育團體設有監事會或常務監事會,則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適用前四項的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集。 6. 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可以列席理事會議並陳述意見。 根據以上資料所提供的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23條的內容,在特定體育團體中,理事長擔任召集會議的責任,並且定期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臨時會議則在理事三分之一以上的請求下召開。理事應該親自出席會議,但如以視訊或其他經內政部公告的方式參與也視為親自出席。如果特定體育團體設有監事會或常務監事會,則召集會議的責任由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擔任,並且他們有權列席理事會議並陳述意見。 以上資料的參考來源為「內政部」網站內公告的相關法規及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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