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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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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會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理事長(會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本部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26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如果定期會議無法按照法令或章程召開,該團體的理事或監事超過一半可以連署函請理事長(會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或監事會。如果理事長(會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無故不召開,則可以由連署人報請本部指定理事或監事之一召集會議。 參考資料: -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26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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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26 條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