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會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理事長(會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本部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根據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26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如果定期會議無法按照法令或章程召開,該團體的理事或監事超過一半可以連署函請理事長(會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或監事會。如果理事長(會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無故不召開,則可以由連署人報請本部指定理事或監事之一召集會議。 參考資料: -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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