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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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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 17 條規定,船舶共有人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須經共有人過半數並應有部分價值合計過半數同意,採雙重多數決。

Q · 船舶共有人要怎麼選共有船舶經理人?

人數過半且持份價值合計也過半,雙門檻都過才算數

依海商法第 17 條,船舶共有人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必須同時滿足兩個門檻:一是同意的共有人「人數」過半數,二是這些同意者的「應有部分價值」合計過半數。兩者缺一不可。因此持股 60% 的單一大股東無法一人決定,五個各持 10% 的小股東也湊不出價值過半,制度逼迫不同勢力協商。

白話解讀

船在海上不能群龍無首。海商法第 17 條規定共有人必須選出一個「共有船舶經理人」來實際經營船的業務。但選任的門檻有意思:要過兩關,人數過半,並且應有部分價值合計過半。這個雙重多數決的設計直接決定了權力分配。一個持有 60% 股份的大股東不能單方面決定誰當經理人,因為他只有一個人;五個各持 10% 的小股東加起來也選不出來,因為他們的價值合計才 50%。這個機制把「人頭民主」和「資本民主」綁在一起,逼迫不同立場的共有人必須協商。理解這個門檻,你才知道在共有結構裡你真正的籌碼是什麼。

法律定性

海商法第 17 條為船舶共有的經理人選任規範,要求共有人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業務,並採「人數過半數」與「應有部分價值合計過半數」並立的雙重多數決,使任何單一持份或單一人數結盟都無法獨占管理權。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兩個門檻沒過半就完全選不出經理人嗎?

依條文文義是的,兩個都要過半才能完成選任。但實務上若長期僵持導致船舶無法營運,其他共有人可以向法院聲請相關處置。內行人提示:若預見可能僵持,最好在共有契約裡事先約定僵局解決機制(如交付仲裁、強制買賣應有部分)。

Q2經理人要不要從共有人裡面選?外人可以當嗎?

海商法沒有明文限制經理人必須是共有人,實務上由共有人擔任較常見,但選任外部專業經理人也被允許。內行人提示:選外部經理人可避免共有人因利益衝突綁手綁腳,但要在委任契約寫清楚權限與報告義務(呼應第19、20條)。

Q3持股最多的人能直接當共有船舶經理人嗎?

不行。就算持份高達 70%,因為人數仍只有一人不過半,必須再取得至少一名共有人支持才能達成人數過半門檻。內行人提示:在共有結構裡,找到能與你湊成雙重過半的盟友,比單純持份大小更關鍵。

Q4海商法第17條是什麼?

規定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且選任採人數過半並持份價值合計過半的雙重多數決。

Q5什麼是共有船舶經理人?

由船舶共有人選任、對外經營共有船舶業務並代表共有人的人,可為共有人或外部專業人士。

Q6雙重多數決是什麼意思?

人數過半與應有部分價值過半兩條件必須同時成立,缺一不可,因條文用『並』字。

Q7海商法17條跟民法合夥執行人差在哪?

兩者治理邏輯相近,但海商17採人數加價值雙過半,民法671合夥事務以合夥人過半決定。

Q8共有船舶經理人怎麼選?

查清各共有人持份 → 推演人數與價值是否雙過半 → 不足先協商 → 召開會議作成書面紀錄。

Q9怎麼算自己有沒有達到雙重過半?

支持人數÷總人數需>50%,且支持者應有部分合計需>50%,兩個比例都要超過一半。

Q10怎麼證明經理人選任合法?

保留當時共有人會議紀錄、簽名同意書,證明選任時已達人數與價值雙重過半。

Q11選任卡住選不出來怎麼處理?

長期僵局致船舶無法營運時得聲請法院處置,宜在共有契約事先約定僵局解決機制。

Q12海商法17條 vs 第11條差在哪?

兩條都採人數加價值雙重多數決,第11條用於共有船舶處分等共同利益,第17條專指經理人選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門檻計算基礎保護對象
門檻一:人數過半同意之共有人人數 / 全體共有人人數 > 1/2持份較小的共有人(防大股東一人獨斷)
門檻二:價值過半同意者應有部分價值合計 / 全部應有部分 > 1/2持份較大的共有人(防人頭優勢輾壓資本)
兩者關係條文用「並」字=且,須同時成立逼迫人頭與資本兩派協商

計算基礎

門檻一:人數過半
同意之共有人人數 / 全體共有人人數 > 1/2
門檻二:價值過半
同意者應有部分價值合計 / 全部應有部分 > 1/2
兩者關係
條文用「並」字=且,須同時成立

保護對象

門檻一:人數過半
持份較小的共有人(防大股東一人獨斷)
門檻二:價值過半
持份較大的共有人(防人頭優勢輾壓資本)
兩者關係
逼迫人頭與資本兩派協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商法 第697条以下(船舶共有・船舶管理人の選任)
韓國상법 제764조 부근(선박공유·선박관리인의 선임)
德國HGB §§ 489–509 a.F.(Mitreederei/Korrespondentreeder,2013 年海商法改革後大幅廢除)
法國Loi n° 67-5 du 3 janvier 1967 sur le statut des navires(copropriété du navire/gérant)
美國普通法之 managing owner/'ship's husband' 慣例(無單一成文對應條文)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181224 制定)

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   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0510713 全文修正)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船舶經理人經理其營業。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0880622 全文修正)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章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皆為規定船舶共有制度,為期用語明確,特將「船舶經理人」修正為「共有船舶經理人」。   二、「經理其營業」文字修正為「經營其業務」,俾符實務。

  • 應有部分名詞
(0181224 制定)

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   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0510713 全文修正)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船舶經理人經理其營業。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0880622 全文修正)

一、本章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皆為規定船舶共有制度,為期用語明確,特將「船舶經理人」修正為「共有船舶經理人」。   二、「經理其營業」文字修正為「經營其業務」,俾符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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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商法第 17 條規定:「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商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商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