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規定訂定之。
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與商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商業法院起訴,或於商業訴訟事件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所提刑事附帶商業訴訟事件,經刑事法院為終局裁判者,不得裁定移送商業法院。
當事人合意非屬商業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商業法院者,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代理聲請、起訴、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或雖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補正者,自程序代理人受委任後代為之時,始生該程序行為之效力。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
當事人或關係人向受託法院所為之程序行為,應由程序代理人為之。
商業調查官經指定後,應承法官之命,依下列方式執行職務: 一、基於專業知識,分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書狀及資料、整理其論點,提供並說明專業領域之參考資料。 二、就爭點及證據之整理、證據調查之範圍及方法,提供參考意見。 三、承法官之命於期日到場,向當事人或關係人、程序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就其等陳述之專業用語為說明。 四、於勘驗、鑑定、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說明相關事項,提供協助。 五、就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如事件之性質複雜而有必要時,應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
商業法院就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所提供之特殊專業知識,或基於該知識表達之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或因證人陳述、專家證人或鑑定人出具意見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已知。 二、商業法院已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並予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或關係人就商業事件聲請調解者,除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行商業調解程序;其逕行起訴、聲請或其他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者,亦同。
經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五條第一項移送商業法院之商業訴訟事件,除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行商業調解程序。
就商業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許可,得參加商業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商業調解程序委任程序代理人者,除以書面特別約定並提出於法院外,其委任之效力及於同審級續行之程序。
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聘請參與諮詢之商業調解委員,不以參與同事件商業調解程序者為限。
商業訴訟事件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之。
當事人、關係人或第三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之。
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斷證據持有人有無拒絕提出之理由,應斟酌營業秘密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有無代替證明之方法或事實推定之規定,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可能性等情況而為認定。
當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時,應將記載營業秘密之文書或物件彌封後,另向法院提出,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法院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於裁定前得詢問當事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訴訟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證據調查,並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
法院審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一、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 二、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 三、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 四、有無濫用裁量權。 五、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裁定事件,係指關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其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六條之二第三項、第三百十七條第三項、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第七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聲請商業法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關於同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分別聲請之數宗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應合併處理。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