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時,應將記載營業秘密之文書或物件彌封後,另向法院提出,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根據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當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時,需要將記載營業秘密的文件或物品密封後,另外提交給法院,不適用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第1項的規定。這意味著當事人無法單獨依據第14條第1項來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必須符合第32條的要求,即提供彌封的營業秘密文書或物品。這樣可以確保營業秘密的保密性和安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