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第 31 條
- 1.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為自然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書應記載該自然人之住所或居所。
- 2.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係指以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僅供法院判斷係符合營業秘密內容為已足。
- 3.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請求,準用前二項規定,並應釋明因營業秘密數量龐雜或具專業性,而有對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人開示之必要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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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 31 條第一項規定,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的規定,秘密保持命令的對象應為自然人。因此,在商業事件審理中,當法院發出秘密保持命令時,該命令的對象應該是一個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或其他組織。此外,秘密保持命令的聲請書應該記載被指定的自然人的住所或居所。 2.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 31 條第二項規定,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的規定,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係指在法院判斷營業秘密的內容是否已足夠時,使用了一種無需揭示營業秘密內容的方式。換句話說,法院可以根據間接引用的方式來判斷一個資訊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無需揭示實際的營業秘密內容。 3.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 31 條第三項規定,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的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可以根據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提出相關請求。此外,根據該條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在請求時應說明因營業秘密的數量龐雜或具專業性,而有對其他人開示的必要事由。 參考資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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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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