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為自然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書應記載該自然人之住所或居所。
-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係指以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僅供法院判斷係符合營業秘密內容為已足。
-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請求,準用前二項規定,並應釋明因營業秘密數量龐雜或具專業性,而有對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人開示之必要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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