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第 29 條
當事人、關係人或第三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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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 29 條,當事人、關係人或第三人要向法院書記官申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申請取得繕本、影本或節本,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三項,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書記官申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向法院預納費用並聲請取得繕本、影本或節本。不過,如果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並且同意上述申請可能會對其造成重大損害,法院可以根據申請或依據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上述行為。根據這個規定,針對當事人進行上述行為的裁定是由法院作出的,授權給其指派的法官是沒有權限的。 參考資料: - 民事訴訟法(中華民國法律資料檢索系統):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No.aspx?PC=D0070001&DF=&SNo=242. Accessed 2021年11月6日。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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