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或關係人向受託法院所為之程序行為,應由程序代理人為之。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10條規定,當事人或關係人在商業事件審理程序中,必須委任程序代理人代為進行相關程序行為。該條引用了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的相關規定。 根據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的規定,當事人或關係人在訴訟程序中,若未委任程序代理人,則其訴訟行為無效。程序代理人可以是律師或具有相關資格的人員,必須經過當事人或關係人的許可。 舉例來說,假設在商業訴訟中,一家公司作為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10條的規定,該公司需要委任一名律師或符合資格的人員作為程序代理人,在訴訟程序中代表其進行各項程序行為,如提交訴狀、出庭辯論等。如果公司未委任程序代理人,其訴訟行為將被視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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