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 23 條規定了法院或受命法官在商業事件審理前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的相關事項。根據第 23 條第 1 項的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在商定審理計畫前,可以要求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提出相關的書狀,並說明所需的期間及理由。換句話說,法院或受命法官在商定審理計畫之前,可以要求兩造提交相關文件,以說明完成審理所需的時間以及相關的理由。 第 23 條第 2 項則規定了法院或受命法官應該根據事件的性質、繁簡程度、兩造所要求的期限以及訴訟程序的可行性,儘快與兩造協商制定審理計畫。 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了當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有必要變更審理計畫時,應該儘快與兩造商討並確定變更部分。這表示如果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原先的審理計畫需要進行變更,他們必須與兩造商討並確定變更的內容。 以上解釋來自於《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 23 條,可以提供當作這項法規的解釋參考。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商事訴訟判決集1996年-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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