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第 23 條
- 1.法院或受命法官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前,得命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狀,並陳明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所需期間及其理由。
- 2.法院或受命法官應依事件性質、繁簡程度、兩造陳明所需期間及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行性,儘速與兩造協商擬訂審理計畫。
- 3.法院或受命法官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認有變更審理計畫之必要時,應儘速就變更部分與兩造商定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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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 23 條規定了法院或受命法官在商業事件審理前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的相關事項。根據第 23 條第 1 項的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在商定審理計畫前,可以要求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提出相關的書狀,並說明所需的期間及理由。換句話說,法院或受命法官在商定審理計畫之前,可以要求兩造提交相關文件,以說明完成審理所需的時間以及相關的理由。 第 23 條第 2 項則規定了法院或受命法官應該根據事件的性質、繁簡程度、兩造所要求的期限以及訴訟程序的可行性,儘快與兩造協商制定審理計畫。 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了當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有必要變更審理計畫時,應該儘快與兩造商討並確定變更部分。這表示如果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原先的審理計畫需要進行變更,他們必須與兩造商討並確定變更的內容。 以上解釋來自於《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 23 條,可以提供當作這項法規的解釋參考。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商事訴訟判決集1996年-2010年》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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