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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細則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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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聘請參與諮詢之商業調解委員,不以參與同事件商業調解程序者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規定,法院聘請商業調解委員時,不僅限於參與同一事件的商業調解程序。這意味著法院可以在不同的商業案件中聘請同一位商業調解委員。這條規定強調了商業調解委員的多功能性和廣泛應用的彈性。然而,針對該法條的具體範例和相關資料,本文沒有提供更多的資訊,所以對於該法條的具體應用情況我們暫時不知道。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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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 22 條規定:「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聘請參與諮詢之商業調解委員,不以參與同事件商業調解程序者為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