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聘請參與諮詢之商業調解委員,不以參與同事件商業調解程序者為限。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規定,法院聘請商業調解委員時,不僅限於參與同一事件的商業調解程序。這意味著法院可以在不同的商業案件中聘請同一位商業調解委員。這條規定強調了商業調解委員的多功能性和廣泛應用的彈性。然而,針對該法條的具體範例和相關資料,本文沒有提供更多的資訊,所以對於該法條的具體應用情況我們暫時不知道。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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