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代理聲請、起訴、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或雖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補正者,自程序代理人受委任後代為之時,始生該程序行為之效力。
該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8條規定,當事人或關係人若未委任程序代理人代理聲請、起訴、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或雖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時,應先定期命補正。待逾期補正之後,自程序代理人受委任後代為該程序行為時,始生該程序行為之效力。 一個相關的例子可以是,在商業訴訟中,若一方當事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提起上訴,法院可以命令其委任程序代理人作為補正。若該當事人在委任程序代理人之後進行上訴,則該上訴行為在程序代理人受委任後才會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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