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第 6 條
當事人合意非屬商業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商業法院者,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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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規定,當事人合意非屬商業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商業法院時,該合意不具有管轄效力。 根據參考資料,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了商業法院的管轄事項,商業訴訟事件應依本法之規定處理,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商業法院認定事件不符合商業事件定義時,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地方法院。對於移送的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至於移送的聲請被駁回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的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因此,對於商業法院的移送裁定,無論是移送與否以及移送聲請被駁回均不得聲明不服。 另外,商務仲裁條例第35條規定了仲裁事件的管轄問題,法院在審理仲裁事件的程序時,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的規定。而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依照參考資料,仲裁事件的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相違背時,可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此,在商務仲裁條例中對於選定仲裁人的管轄問題,既無特別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綜合以上分析,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規定,當事人合意非屬商業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商業法院時,該合意不具有管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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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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