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海商法第 19 條規定,共有船舶經理人未經共有人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押船舶,且共有人對其權限的內部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Q · 船舶共有經理人可以擅自把船賣掉或拿去抵押嗎?
不行,要有共有人依第 11 條的書面委任。
依海商法第 19 條第 1 項,共有船舶經理人雖依第 18 條有對外營運代表權,但出賣或抵押船舶屬處分行為,必須先取得共有人依第 11 條雙重多數決出具的書面委任,否則屬無權處分,對共有人不生效力。第 2 項則規定共有人對經理人權限所加的內部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海商法第 18 條給了經理人廣泛的對外代表權,但第 19 條立刻劃下兩條紅線。第一條:經理人不能擅自把船賣掉或拿去抵押,要做這兩件事必須有共有人依第 11 條的雙重多數決出具的書面委任。船是共有人最重要的財產,這條死死守住處分權。第二條更精彩:共有人對經理人權限所加的內部限制,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意思是,你跟經理人私下約定他不准簽超過五百萬的合約,但他和供應商簽了一千萬的合約,供應商不知情、是善意的,這個合約對共有人有效,你不能拿內部約定來跟供應商扯。一條保護共有人,一條保護交易安全,兩條設計缺一不可。
海商法第 19 條為共有船舶經理人處分權之限制規範。第一項要求經理人出賣或抵押共有船舶前,須取得共有人依第 11 條規定之書面委任;第二項則明定共有人對經理人權限所加之內部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兼顧共有人財產處分權與交易安全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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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 1 項是處分權的硬性要件,沒有書面委任就是無權處分。買家就算善意,仍不能取得船舶所有權,但可向經理人主張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船舶買賣金額龐大,買家盡職調查時務必驗證書面委任,不能只信口頭承諾。
對內絕對有用,違反即違反委任契約,可追究經理人責任甚至撤換。對外則要看第三人是否善意:第三人不知道內部約定時,合約對共有人有效,你只能對內向經理人究責。想對外有效,最現實的方式是嚴選經理人加上事後追責,而非依賴內部約定阻擋對外行為。
不行,出賣或抵押船舶要有共有人依第 11 條的書面委任,否則屬無權處分。
共有人依第 11 條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價值過半數雙重多數決作成的書面授權。
不知道也無從得知共有人內部限制的交易相對人,其信賴受法律保護。
共有人私下對經理人設的內部約定,例如簽約金額上限或禁止特定交易。
要求出示書面委任正本 → 核對第 11 條雙重多數決 → 確認授權涵蓋出賣或抵押 → 查船舶登記。
發函通知交易相對人主張無權處分不生效力,並對經理人提起損害賠償。
對外難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最現實是嚴選經理人+委任契約設程序條款事後追責。
共有人第 11 條書面委任+第 33 條書面抵押契約,並辦理抵押權登記。
第 18 條是一般營運代表權,第 19 條把出賣、抵押抽出來特別限制,須書面委任。
第 19 條規範共有經理人的處分前提,第 35 條規範誰有權設定抵押權,兩者相互補強。
| 比較面向 | manager_authority | requirement |
|---|---|---|
| 一般營運契約(運送、補給) | 可單獨對外簽訂並代表共有人 | 無須書面委任(第 18 條代表權) |
| 出賣船舶 | 不可單獨為之 | 須共有人依第 11 條書面委任 |
| 抵押船舶 | 不可單獨為之 | 須共有人依第 11 條書面委任 |
| 內部限制之對外效力 |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善意相對人不受內部約定拘束(第 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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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共有人,應選任船舶經理人經理其營業。如經理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時,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對於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共有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對於共有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立法理由本章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皆為規定船舶共有制度,為期用語明確,特將「船舶經理人」修正為「共有船舶經理人」。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船舶經理人經理其營業。如經理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時,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對於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章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皆為規定船舶共有制度,為期用語明確,特將「船舶經理人」修正為「共有船舶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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