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海商法第 137 條規定運費保險只能保未交付即收不到的運費,保險價額以應收運費加保險費為上限,第二項可納入船舶租金與契約收益。
Q · 預收的運費可以買運費保險嗎?
不行,只有未交付就收不到的運費才能保
依海商法第 137 條,運費保險只能以「運送人未經交付貨物即不得收取之運費」為標的。預收且依約不退的運費,是船公司已經到手的既得利益,不是損失,因此不在保險範圍。保險價額上限為應收運費加保險費,超額投保部分無效。第二項另允許將船舶租金與運送契約可得收益一併納入。
大部分人以為保險是「賠你損失的東西」,但運費保險賠的是一筆根本還沒到你手上的錢。船公司載貨出海,運費要等貨物安全送達收貨人之後才收得到。貨沉了、沒送到,運費就拿不到。這筆「該收卻沒收到的錢」,就是運費保險要補的洞。第 137 條劃了兩條界線:第一,只有「沒送達就收不到」的運費才能保(預收的運費沉船也要退,跟運送人沒關係,不准拿來保);第二,保險金額的天花板是「應收運費+保險費本身」,防止有人超額投保然後期待貨沉。第二項還偷偷把範圍撐大:船舶租金和運送契約可得的收益也能一起包進來。如果你是託運人、船東、或做航運財務的,這條決定了你的收入安全網有多大。
運費保險是以「運送人因貨物未送達而喪失的應收運費」為標的的海上保險。其保險價額依海商法第 137 條定為應收運費加保險費,並得擴及船舶租金及運送契約可得之收益,但不及於已預收且不退的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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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很多國際運送合約約定運費由貨主預付但貨物未交付時船公司要退,這種情況運費風險在船公司身上,他們會投保第 137 條運費保險。但若合約寫運費不退,你預付的錢就直接變成你的損失,這時你需要自己投保貨物保險裡的運費條款。簽國際運送合約時,運費退不退這條直接決定你需不需要自己保險。
運費是運一批貨收一筆錢,租金是把船整艘租給人用一段時間,兩者收取邏輯不同。早期實務上有爭議租金能不能一起投保,民國 88 年修法特別把租金和契約可得收益寫進第二項。光租與期租的租金風險結構不一樣,投保時要確認保單條款對應的是哪一種,不然出險時保險公司會用你投保的不是這個來拒賠。
保的不是已落袋的錢,而是貨物未交付就收不到的應收運費,保險價額上限為應收運費加保險費。
只含未交付即不得收取的運費;第二項另可納入船舶租金與運送契約可得收益。
依運送契約須貨物安全送達收貨人後才收得到的運費;預收且不退的運費不算。
保險標的的客觀價值上限,本條定為應收運費加保險費,超過部分無效。
先確認運費屬未交付即不得收取性質,保額不超過應收運費加保費,租金與契約收益要明列保單。
應收運費加保險費等於保險價額上限;第二項租金與可得收益另計,但仍受同一上限精神約束。
在保單標的明列船舶租金與運送契約可得收益,並確認屬期租或光租,對應條款不同。
清點應收未收運費,備齊提單運送契約發票,依保險法第 58 條通知出險,列租金與收益一併求償。
貨物保險(§135)保貨物本身價值;運費保險(§137)保因貨未送達而喪失的應收運費,標的不同。
船舶保險(§134)以船舶價格加保費為價額;運費保險保的是收益權,價額為應收運費加保費。
| 保險種類 | 保險價額基準 | 保的標的 |
|---|---|---|
| 船舶保險(§134) | 責任開始時船舶價格+保險費 | 船舶本身 |
| 貨物保險(§135) | 裝載時地貨物價格+裝載費+稅捐+應付運費+保險費 | 貨物本身價值 |
| 佣金利得保險(§136) | 保險時實際金額 | 到達後應有之佣金費用利得 |
| 運費保險(§137) | 應收運費+保險費 | 因貨未交付而喪失的運費收取權(含租金及契約收益) |
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以到達地到達時之船舶價格,或卸載地卸載時之積貨價格定之。但關於積貨價格,應扣除因滅失或毀損無須支付之費用。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雙方平均負其責任。 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運費之保險,僅得以運送人如未經交付貨物即不得收取之運費為之,並以被保險人應收取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前項保險,得包括船舶之租金及依運送契約可得之收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七十九條移列。 二、參照 MIA.sec.16(2)以被保險人應負擔之運費為保險價額,以符海上保險「損害填補」之基本法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船舶之租金及運送契約可得之收益得為運費保險之標的,以符國際慣例(參照MIA.lst schedule 16及我國保險法第二十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以到達地到達時之船舶價格,或卸載地卸載時之積貨價格定之。但關於積貨價格,應扣除因滅失或毀損無須支付之費用。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雙方平均負其責任。 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七十九條移列。 二、參照 MIA.sec.16(2)以被保險人應負擔之運費為保險價額,以符海上保險「損害填補」之基本法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船舶之租金及運送契約可得之收益得為運費保險之標的,以符國際慣例(參照MIA.lst schedule 16及我國保險法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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