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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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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2. 2.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3. 3.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4. 4.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 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21條規定船東責任限制:賠償以本次航行船舶價值、運費及附屬費為上限,並設總噸乘SDR的最低保障數。

Q · 整船貨物壞了,船東一定要全額賠嗎?

不一定。海商法21條設了賠償天花板

依海商法第21條,船舶所有人對人身傷亡、財物毀損等特定事項,賠償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附屬費為限,並設有以船舶登記總噸乘 SDR 計算的最低保障數(財損每噸54、人身每噸162,三百噸以下以三百噸計),兩者取高者。但第22條列六種例外(如船東本人故意過失)不得限責。

白話解讀

快遞遺失一個包裹你可以要求全額賠償。但如果你的貨物是裝在貨輪上跨海而來,整船貨壞了,你能拿回的金額不是看你損失多少,而是看那艘船有幾噸。這條法律為船舶所有人設了一個責任的天花板:出事之後賠多少,以這趟航程的船舶價值、運費和附屬費為上限。法律還設了一個最低保障,用船的登記總噸乘以國際貨幣基金的特別提款權計算單位(SDR):財物損害每噸 54 單位、人身傷亡每噸 162 單位、三百噸以下一律以三百噸計。意思是船東就算船爛到不值錢,還是得補到這個最低數。這套制度不是為了讓船東逃避責任,而是讓整個航運產業能運轉下去:如果每次海難都要賠到底,沒有人敢開船運貨。但對你來說,重點是這條天花板真實存在。你的保險、你的求償策略、甚至要不要接受和解,都必須建立在知道這條天花板位置之上。

法律定性

海商法第21條為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規定,採金額制:船舶所有人對特定海事事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附屬費為上限,並以船舶登記總噸乘特別提款權(SDR)計算單位設最低責任限額,構成海事求償賠償範圍的核心制度。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船東真的可以賠得比我損失少嗎?這不是太不公平?

法律上確實可以。這是全球海運業的共同制度,來自1976年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國際公約。立法邏輯是:沒有這條天花板,保險費會漲到沒有人敢經營航運,最終成本轉嫁到所有人身上。內行人提示:補足損失的辦法通常是自己買貨物運輸保險,而不是事後跟船東打官司。

Q2船東限縮責任時如果船已經沉了,船價是零,我就什麼都拿不到嗎?

不會是零。第四項設了最低保障:以船舶登記總噸計算,三百噸以下一律以三百噸計,財物每噸SDR54、人身每噸SDR162。就算船完全滅失,船東仍須補足到這個最低數。內行人提示:SDR換算台幣以判決確定時匯率為準,不是事故發生時,大型案件這個時間差可能差好幾百萬。

Q3所有跟船有關的賠償都能限縮嗎?

不是。本條只列四款可限縮事項,第22條又列六種完全不適用限責的情形:船東本人故意過失、船員僱傭契約、救助報酬、共同海損、油污、核子損害。內行人提示:很多原告律師一開始就攻擊『這不是可限責事項』,而不是正面打責任本身,迂迴攻擊成功率較高。

Q4海商法21條是什麼?

規定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金額制),賠償以船舶價值、運費、附屬費為上限,並設SDR最低保障數。

Q5什麼是船東責任限制?

船舶所有人對特定海事債務的賠償責任設有金額上限的制度,源自1976年LLMC國際公約。

Q6附屬費包含什麼?

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Q7SDR是什麼?怎麼換算?

國際貨幣基金的特別提款權計算單位,換算台幣以判決確定時匯率為準。

Q8船東責任最低限額怎麼算?

船舶登記總噸×SDR單位(財損54、人身162),未滿300噸以300噸計,再與船價+運費+附屬費取高者。

Q9受害人怎麼確認船東有沒有主張限責?

通常在對方答辯狀或和解提議中出現,可依第23條要求提供船價、運費、附屬費證明。

Q10怎麼突破船東的責任限制?

依第22條舉證船東本人有故意或過失,調取船務紀錄、電郵、內部會議紀要找船東親自介入證據。

Q11船價要用哪個時點、哪種方法算?

依第23條於限責時證明本次航行船價;船東傾向帳面價,貨主應爭取市場重置成本。

Q12船價已歸零時受害人是不是拿不到錢?

不是,第四項最低保障數補位,未滿300噸以300噸計,船東仍須補足。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船主責任制限法(船舶の所有者等の責任の制限に関する法律)
韓國상법 해상편 선박소유자 책임제한 규정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法國Code des transports — limitation de responsabilité du propriétaire de navire
美國Limitation of Liability Act of 1851, 46 U.S.C. §§ 30501–30530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181224 制定)

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之書面許可,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對於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0510713 全文修正)

船舶所有人,對左列事項所負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船舶所有人不提供船舶價值而委棄其船舶者亦同: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其他一切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因執行業務所加損害於第三人之賠償。   二、交付船長運送之貨物或船上其他一切財產、物品所受損害之賠償。   三、本於載貨證券所生之債務。   四、在履行契約中所犯航行過失之賠償。   五、船舶所加於港埠、倉庫、航路設備及工作物之損害所應修理之義務。   六、關於除去沉船、漂流物之義務及其從屬之義務。   七、救助及撈救之報酬。   八、在共同海損中屬於船舶所有人應分擔之部分。   九、船長在船籍港外,以其職權因保存船舶或繼續航行之實在需要所為行為或契約所生之債務,而其需要非由發航時準備不足、船具缺陋或設備疏忽而生者。   前項運費,對於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保險金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損害,包括身體之傷害及生命之喪失。

(0880622 全文修正)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   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0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對於船舶所有人所得主張責任限制之事項計有九款,除第五款對於港埠設備之損害修理義務亦得限制外,其他八款與一九二四年海船所有人資任限制公約之規定相仿。   二、查一九二四年及一九五七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目前已發展為一九七六年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國際公約(於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修正條文第一項係參照一九七六年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國際公約精神,為更能刺激及鼓勵船舶所有人淘汰質劣之老舊船舶,以積極建造性能優良之新船,特將原之「船價制與委付制」修正為兼採「船價制與金額制」。   三、第一項就船舶所有人得主張限制責任項目各款之規定,係參酌一九五七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一項與一九七六年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我國國情及政策,爰修正之。   四、增訂第二項:係參酌一九七六年公約第一條內容對享有責任限制權之船舶所有人之含括範圍。其中「船舶所有權人」係指航行船舶依船舶登記法所登記之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係指就航行船舶與船舶所有權人訂有光船租賃契約之傭船人;「經理人」係指就航行船舶受委任經營其航運業務之人;「營運人」係指航行船舶之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以外有權為船舶營運之人。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所稱本次航行,係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並納入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對運費及附屬費之定義。   六、將原條文第四項刪除,以配合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之規定。   七、增訂第四項:係參酌一九五七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第三條及一九七六年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國際公約第六、第七、第八條對於責任限制數額之計算標準,復參酌世界主要國家計算標準擬定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之責任限攔數額計算標準為:    (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新臺幣二千元計算其數額。    (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新臺幣六千元計算其數額。    (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新臺幣六千元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四千元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址以全數賠償,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比例分配之。   八、惟為慮及經此計算標準所計算之責任限制數額,不因未來國內幣值劇烈變動而影響其實值,爰參照一九七一六年公約所採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SDR)為計算單位,並以821229之匯率換算標準(一計算單位等於一‧三八一0七美元;一美元等於新台幣二十六‧七0元)予以換算如第四項所列數額。

  • 損害賠償名詞
  • 報酬名詞
  • 所有權名詞
(0181224 制定)

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之書面許可,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對於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0510713 全文修正)

船舶所有人,對左列事項所負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船舶所有人不提供船舶價值而委棄其船舶者亦同: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其他一切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因執行業務所加損害於第三人之賠償。   二、交付船長運送之貨物或船上其他一切財產、物品所受損害之賠償。   三、本於載貨證券所生之債務。   四、在履行契約中所犯航行過失之賠償。   五、船舶所加於港埠、倉庫、航路設備及工作物之損害所應修理之義務。   六、關於除去沉船、漂流物之義務及其從屬之義務。   七、救助及撈救之報酬。   八、在共同海損中屬於船舶所有人應分擔之部分。   九、船長在船籍港外,以其職權因保存船舶或繼續航行之實在需要所為行為或契約所生之債務,而其需要非由發航時準備不足、船具缺陋或設備疏忽而生者。   前項運費,對於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保險金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損害,包括身體之傷害及生命之喪失。

(0880622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對於船舶所有人所得主張責任限制之事項計有九款,除第五款對於港埠設備之損害修理義務亦得限制外,其他八款與一九二四年海船所有人資任限制公約之規定相仿。   二、查一九二四年及一九五七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目前已發展為一九七六年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國際公約(於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修正條文第一項係參照一九七六年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國際公約精神,為更能刺激及鼓勵船舶所有人淘汰質劣之老舊船舶,以積極建造性能優良之新船,特將原之「船價制與委付制」修正為兼採「船價制與金額制」。   三、第一項就船舶所有人得主張限制責任項目各款之規定,係參酌一九五七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一項與一九七六年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我國國情及政策,爰修正之。   四、增訂第二項:係參酌一九七六年公約第一條內容對享有責任限制權之船舶所有人之含括範圍。其中「船舶所有權人」係指航行船舶依船舶登記法所登記之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係指就航行船舶與船舶所有權人訂有光船租賃契約之傭船人;「經理人」係指就航行船舶受委任經營其航運業務之人;「營運人」係指航行船舶之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以外有權為船舶營運之人。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所稱本次航行,係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並納入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對運費及附屬費之定義。   六、將原條文第四項刪除,以配合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之規定。   七、增訂第四項:係參酌一九五七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第三條及一九七六年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國際公約第六、第七、第八條對於責任限制數額之計算標準,復參酌世界主要國家計算標準擬定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之責任限攔數額計算標準為:    (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新臺幣二千元計算其數額。    (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新臺幣六千元計算其數額。    (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新臺幣六千元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四千元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址以全數賠償,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比例分配之。   八、惟為慮及經此計算標準所計算之責任限制數額,不因未來國內幣值劇烈變動而影響其實值,爰參照一九七一六年公約所採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SDR)為計算單位,並以821229之匯率換算標準(一計算單位等於一‧三八一0七美元;一美元等於新台幣二十六‧七0元)予以換算如第四項所列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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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商法第 21 條規定:「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商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商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