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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2. 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3. 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4. 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 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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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 21 條規定了船舶所有人在航行中所負的責任。船舶所有人必須對因船上操作或救助工作所導致的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進行賠償,賠償金額以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此外,船舶所有人還需要承擔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的債務,以及為避免或減輕前述責任所負的債務。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如果賠償金額低於法定標準,船舶所有人需要補足差額。例如,對於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為基準,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如果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則以三百噸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