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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2. 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3. 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4. 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 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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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yatt12074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第四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人尊物卑的金額主義;財產與人身同時發生時,以人身之總額為最高限額,係「1957 年關於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法規之國際統一公約」的內容;惟1976年國際公約則改採人身加財產之上限總額,我國未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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