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第 21 條
- 1.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 2.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 3.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 4.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 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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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海商法第21條規定船東責任限制:賠償以本次航行船舶價值、運費及附屬費為上限,並設總噸乘SDR的最低保障數。
Q · 整船貨物壞了,船東一定要全額賠嗎?
依海商法第21條,船舶所有人對人身傷亡、財物毀損等特定事項,賠償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附屬費為限,並設有以船舶登記總噸乘 SDR 計算的最低保障數(財損每噸54、人身每噸162,三百噸以下以三百噸計),兩者取高者。但第22條列六種例外(如船東本人故意過失)不得限責。
白話解讀
快遞遺失一個包裹你可以要求全額賠償。但如果你的貨物是裝在貨輪上跨海而來,整船貨壞了,你能拿回的金額不是看你損失多少,而是看那艘船有幾噸。這條法律為船舶所有人設了一個責任的天花板:出事之後賠多少,以這趟航程的船舶價值、運費和附屬費為上限。法律還設了一個最低保障,用船的登記總噸乘以國際貨幣基金的特別提款權計算單位(SDR):財物損害每噸 54 單位、人身傷亡每噸 162 單位、三百噸以下一律以三百噸計。意思是船東就算船爛到不值錢,還是得補到這個最低數。這套制度不是為了讓船東逃避責任,而是讓整個航運產業能運轉下去:如果每次海難都要賠到底,沒有人敢開船運貨。但對你來說,重點是這條天花板真實存在。你的保險、你的求償策略、甚至要不要接受和解,都必須建立在知道這條天花板位置之上。
法律定性
海商法第21條為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規定,採金額制:船舶所有人對特定海事事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附屬費為上限,並以船舶登記總噸乘特別提款權(SDR)計算單位設最低責任限額,構成海事求償賠償範圍的核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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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試算
試算結果僅供參考,實際期間受法定中斷/不完成等事由影響,個案請洽專業人士。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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