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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 一 章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第 2 條

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第 3 條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四、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第 4 條
  1. 船舶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於船舶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時止,不得為之。但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2. 國境內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為之。
第 5 條

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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