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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 三 章 運送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運送第 一 節 貨物運送

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 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 三、貨物之種類及數量。 四、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 五、運費。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運送人所供給之船舶有瑕疵,不能達運送契約之目的時,託運人得解除契約

  1. 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其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
  2. 前項如為往返航程之約定者,託運人於返程發航前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二。
  3. 前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間,關於延滯費之約定不受影響。
  1. 以船舶之一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支付其運費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約。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及賠償加於其他貨載之損害。
  2. 前項情形,託運人皆為契約之解除者,各託運人僅負前條所規定之責任。

前二條之規定,對船舶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或為數次繼續航行所訂立之契約,不適用之。

以船舶之全部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者,託運人僅得以約定或以船舶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為運送。

  1. 前條託運人,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間,負擔運費。但因航行事變所生之停止,仍應繼續負擔運費。
  2. 前項船舶之停止,係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因船舶之狀態所致者,託運人不負擔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3. 船舶行蹤不明時,託運人以得最後消息之日為止,負擔運費之全部,並自最後消息後,以迄於該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間應完成之日,負擔運費之半數。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託運人所裝載貨物,不及約定之數量時,仍應負擔全部之運費。但應扣除船舶因此所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因另裝貨物所取得運費四分之三。

託運人因解除契約,應付全部運費時,得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另裝貨物所得運費四分之三。

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

  1.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
  2. 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3. 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提存其價金之餘額: 一、不能寄存於倉庫。 二、有腐壞之虞。 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
  1.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運送人於船舶完成裝貨或卸貨準備時,不得簽發裝貨或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
  2. 裝卸期間自前項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期間內不工作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但超過合理裝卸期間者,船舶所有人得按超過之日期,請求合理之補償。
  3. 前項超過裝卸期間,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亦算入之。

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1. 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一、船舶名稱。 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 四、裝載港及卸貨港。 五、運費交付。 六、載貨證券之份數。 七、填發之年月日。
  2. 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
  3. 載貨證券依第一項第三款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
  1. 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
  2. 運送人不得以前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
  1. 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 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2. 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由於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1. 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
  2. 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應即將貨物按照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寄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運送人或船長,已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於其賸餘之部分亦同。
  3.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對運送人失其效力。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運送人或船長尚未交付貨物者,其持有先受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者,得先於他持有人行使其權利。

  1.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2.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1.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2. 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3.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1. 運送人知悉貨物為違禁物或不實申報物者,應拒絕載運。其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健康者亦同。但為航運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2. 運送人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得隨時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1. 運送人或船長發見未經報明之貨物,得在裝載港將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付最高額之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2. 前項貨物在航行中發見時,如係違禁物或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船長得投棄之。

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到達目的港而將原裝貨物運回時,縱其船舶約定為去航及歸航之運送,託運人僅負擔去航運費。

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須修繕時,如託運人於到達目地港前提取貨物者,應付全部運費。

  1. 船舶在航行中遭難或不能航行,而貨物仍由船長設法運到目地港時,如其運費較低於約定之運費者,託運人減支兩運費差額之半數。
  2. 如新運費等於約定之運費,託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如新運費較高於約定之運費,其增高額由託運人負擔之。

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 三、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 四、天災。 五、戰爭行為。 六、暴動。 七、公共敵人之行為。 八、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 九、檢疫限制。 十、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 十一、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十二、包裝不固。 十三、標誌不足或不符。 十四、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 十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1. 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2. 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3. 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
  4. 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偏航者,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責任。

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1.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2. 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
  1. 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
  2. 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
  1. 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2. 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

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1. 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2. 前項載貨證券訂有仲裁條款者,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得於我國進行仲裁,不受載貨證券內仲裁地或仲裁規則記載之拘束
  3. 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仲裁契約之一部。但當事人於爭議發生後另有書面合意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旅客運送

旅客之運送,除本節規定外,準用本章第一節之規定。

對於旅客供膳者,其膳費應包括於票價之內。

  1.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
  2. 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旅客除前條保險外,自行另加保意外險者,其損害賠償依其約定。但應以書面為之。

  1. 運送人或船長應依船票所載,運送旅客至目的港。
  2. 運送人或船長違反前項規定時,旅客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旅客於發航二十四小時前,得給付票價十分之二,解除契約;其於發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絕乘船者,運送人得請求票價十分之一。

旅客在船舶發航或航程中不依時登船,或船長依職權實行緊急處分迫令其離船者,仍應給付全部票價。

船舶不於預定之日發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約

旅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時,仍負擔全部票價,其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僅按其已運送之航程負擔票價。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航行時,運送人或船長應設法將旅客運送至目的港。

旅客之目的港如發生天災、戰亂、瘟疫,或其他特殊事故致船舶不能進港卸客者,運送人或船長得依旅客之意願,將其送至最近之港口或送返乘船港。

運送人或船長在航行中為船舶修繕時,應以同等級船舶完成其航程,旅客在候船期間並應無償供給膳宿。

旅客於船舶抵達目的港後,應依船長之指示即行離船。

第 三 節 船舶拖帶

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共同或連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但他拖船對於加害之拖船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