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偏航者,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71條規定,船舶為救助人命財產或其他正當理由偏航,不視為違反運送契約,因此造成的貨損,運送人與船東免負賠償責任。
Q · 船為了救人偏航害我的貨毀了,能告船東嗎?
不能。屬救助或正當理由偏航,船東依71條免責
依海商法第71條第一項,船舶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偏航者,不視為違反運送契約,因此造成的貨物毀損滅失,船舶所有人與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三個關鍵:偏航須有「救助、意圖救助、或其他正當理由」之一;「意圖救助」即使最終沒救成也適用;「其他正當理由」實務嚴格解釋,限避險、緊急修繕等具緊急性與必要性者,單純商業便利不算。貨主損失的正確填補管道是貨物保險,不是向船東求償。
船原本該走 A 航線,突然繞去 B 方向——這在法律上叫「偏航」。一般想法是:船東違約了,要賠。但海商法第71條說:如果是為了救人、救財,或其他「正當理由」偏航,就算不是違約,貨物因此受損船東也不用賠。這條救了無數海事行動:想像一下,船長看到旁邊一艘船著火有人在呼救,如果法律規定「偏航就違約」,他最理性的選擇是視而不見繼續前進。這對人類是災難。所以法律明確保障了船長「可以做好人而不會被告」的空間。但這條的範圍比「救人」大很多——「其他正當理由」是實務最大的灰色地帶,包括避險、加水加油、緊急修繕等。這條是海運世界的「人道條款」,也是一條讓船長能夠做對的事不會受罰的安全港。
海商法第71條為海上貨物運送的法定免責條款,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航行中為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基於其他正當理由而偏航時,縱因此造成貨物毀損滅失,亦不視為違反運送契約而免負賠償責任,與船長救助義務共同構成海事救助制度的結構性骨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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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較能被認可的正當理由包括避開颱風或海盜、船員重病需緊急送岸、船舶機械故障需就近修繕、避免碰撞等,核心是具緊急性、不可預見、對船貨或人員有實質必要。單純為了加油、接別單貨、船東商業方便通常不構成正當理由。內行人提示:海事法院重視船長當時的資訊是否合理支持其決定,而非事後看偏航值不值得。
可以。法條寫救助或意圖救助,只要船長當時合理相信有救助必要(接獲遇險訊號、目擊呼救等),即使最終沒救到人甚至根本沒人需要救助,仍可主張第71條免責,關鍵是偏航決定當時的合理性而非結果。內行人提示:船長做出救助決定時應立刻記錄救助訊號的來源、時間、內容,這是證明意圖救助合理的核心證據。
屬救助或正當理由偏航時船東依71條免責,貨主的正確管道是貨物保險,多數海運貨物保單涵蓋共同海損與救助費用、偏航導致的損害。內行人提示:先確認船東的偏航佐證是否紮實,紮實就轉保險理賠,薄弱才考慮主張不構成正當理由而提訴。
海上貨物運送的救助偏航免責條款,船為救助或正當理由偏航導致貨損,船東與運送人免賠。
無正當理由離開明定或習慣航道、未按契約順序或地理次序航行,民國88年修法理由界定4種情形,非所有路線調整都算。
避颱風、避海盜、船員重病送岸、機械故障緊急修繕等具緊急性必要性者,採嚴格解釋。
意圖救助即使最終沒救成也免責,關鍵是偏航當時有合理救助意圖,不要求結果成功。
先索取偏航說明書與佐證 → 判斷是否屬正當理由 → 是則找貨物保險、否則於1年時效內提訴。
偏航原因/時間/位置/返航計畫的書面紀錄,加海事報告、氣象資料、救助訊號來源紀錄。
依貨物保單共同海損與救助費用條款,以貨物實際毀損滅失金額為基礎,扣除自負額。
依海商法56條,自貨物受領或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不行使即消滅,務必盡早行動。
71條限救助或正當理由的主動偏航;69條是航行海上危險、天災等客觀法定事由,兩者免責基礎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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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海員不論其為按月或按航給薪,如在受僱期間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愈而成殘廢者,自傷病痊愈後,得按其殘廢情況之輕重,比照原薪津給與六個月以上、二十個月以下之殘廢補助金。
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偏航者,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稱「變更航程」者應屬民法違反契約之問題,爰參照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四項"deviation"文字修訂為「偏航」。所謂偏航乃指: (一)凡船舶無正當理由離開運送契約上所明定航程之航道者;或 (二)運送契約上未明定航徑之航道,但離開通常習慣上之航道者;或 (三)凡運送契約上載明數卸載港時,船舶得航行所有或其中任何港口,但如無任何相反之慣例或正當理由,則應按運送契約上明定之次序航行,否則即為偏航;或 (四)凡運送契約只載明某地區之若干卸載港而未列名時,如無任何相反之慣例或正當理由,船舶應按地理之次序航行所有港口,否則即為偽航。請參閱一九0六年英國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Sec. 46. 47.等有關規定。 三、依航業慣例,為裝卸貨物或乘客之目的而偏航者,原即非屬正當理由,無庸特作規定;原條文但書之規定,恐將遭致誤解,以反面解釋認為除為裝卸貨物或乘客之目的而偏航者外,均屬正當理由,爰予刪除。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海員不論其為按月或按航給薪,如在受僱期間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愈而成殘廢者,自傷病痊愈後,得按其殘廢情況之輕重,比照原薪津給與六個月以上、二十個月以下之殘廢補助金。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稱「變更航程」者應屬民法違反契約之問題,爰參照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四項"deviation"文字修訂為「偏航」。所謂偏航乃指: (一)凡船舶無正當理由離開運送契約上所明定航程之航道者;或 (二)運送契約上未明定航徑之航道,但離開通常習慣上之航道者;或 (三)凡運送契約上載明數卸載港時,船舶得航行所有或其中任何港口,但如無任何相反之慣例或正當理由,則應按運送契約上明定之次序航行,否則即為偏航;或 (四)凡運送契約只載明某地區之若干卸載港而未列名時,如無任何相反之慣例或正當理由,船舶應按地理之次序航行所有港口,否則即為偽航。請參閱一九0六年英國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Sec. 46. 47.等有關規定。 三、依航業慣例,為裝卸貨物或乘客之目的而偏航者,原即非屬正當理由,無庸特作規定;原條文但書之規定,恐將遭致誤解,以反面解釋認為除為裝卸貨物或乘客之目的而偏航者外,均屬正當理由,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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