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第 7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 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 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
- 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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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c02032904
4 years ago
司法類科
第四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採本人責任制,所指為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









lc02032904
4 years ago
司法類科
第三項又稱為貨櫃條款,件數的計算回歸到載貨證券之記載(可用箱中箱作為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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