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海商法第70條規定,貨物未事先聲明價值者,運送人賠償以每件666.67特別提款權或每公斤2特別提款權較高者為限。
Q · 貨物在海運中受損,船東一定要全額賠償嗎?
不一定,沒事先聲明價值就套單位上限
依海商法第70條,除非託運人在裝載前已聲明貨物價值並註明於載貨證券,否則運送人對貨損的賠償以每件666.67特別提款權(SDR)或每公斤2 SDR較高者為限。若託運人故意虛報,運送人完全免責;但若損失出於運送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單位限制失效,貨主可全額求償。
假設你的貨是價值 500 萬的精密儀器,但你為了省運費沒有在託運單上申報真實價值。結果貨在海上受損,你要求船東全額賠償——船東掏出海商法第70條:每件最多賠 666.67 特別提款權(約 27,000 新台幣),這叫「單位責任限制」。你的 500 萬儀器,能拿回來的可能不到 3 萬。這條是海運世界最殘酷的現實之一:不事先申報價值,損失時就套用單位上限;事先申報並寫進載貨證券,才能全額理賠。更慘的是第一項:如果你是「故意虛報」(寫少了或寫不同品項),船東連這個有限金額都不用賠。但法律也留了救濟——第四項:如果損失是船東「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單位限制失效,你可以全額求償。這條是整套海運賠償責任的核心公式。
海商法第70條為海上貨物運送的單位責任限制規範:除貨物性質及價值已於裝載前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外,運送人對貨物毀損滅失的賠償,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2單位較高者為上限;託運人故意虛報者運送人免責,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則喪失限制利益。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SDR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發行的記帳單位,由美元、歐元、人民幣、日圓、英鎊組成的一籃子匯率,每日浮動,近年約1 SDR≈40新台幣。每件666.67 SDR約26,000至27,000元,每公斤2 SDR約80元。實務上以事故發生日匯率計算。
看載貨證券怎麼寫。第3項規定載貨證券有記載內裝包裝單位(如寫明內裝100箱)就以100件計算,未記載則以貨櫃為1件。差距達100倍。出貨前務必確認載貨證券上內裝件數寫清楚。
標準很高,須是通常人一般會注意卻未注意的嚴重程度,如船舶出航時明顯不適航、船員明知應關艙口卻未關。一般操作失誤多被歸為過失而非重大過失。實務上最有效的攻擊點是船舶適航性瑕疵。
保險重要但不能完全取代。保險公司賠付後行使代位求償權向船東追討,若未聲明價值,能追回的上限就是SDR單位限制,剩餘損失可能從你的其他保單或保費追溯。有經驗的進出口商會做雙重保護:保險加載貨證券價值聲明。
貨物未事先聲明價值時,運送人對貨損的賠償以每件666.67 SDR或每公斤2 SDR較高者為上限,是海運世界的賠償公式。
IMF發行的一籃子貨幣記帳單位,每日浮動,近年約1 SDR≈40新台幣,每件666.67 SDR約26,000至27,000元。
託運貨物的計件基礎;貨櫃併裝時以載貨證券記載的內裝包裝單位為件數,未記載則以貨櫃為一件。
海商法70條對海上運送設有SDR單位限額,民法638條陸路運送人原則上全額賠償,海運特別法限制更嚴。
查載貨證券有無聲明價值→蒐集重大過失證據→精算SDR單位限額→1年內起訴,可同步聲請假扣押。
取每件666.67 SDR與每公斤2 SDR較高者,乘事故日SDR匯率;已聲明價值則按聲明額全額賠償。
裝載前聲明價值並註明載貨證券(付從價運費),或舉證運送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觸發第4項。
調取航海日誌、船舶適航性紀錄、船員操作紀錄,實務上以船舶適航性瑕疵為最有效攻擊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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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運送契約,為左列二種。 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
海員在船舶所有人負擔治療費之期間內,仍支原薪津。
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 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本項「虛報」乃指所報貨物之性質與價值與事實不符。 三、本條文第二、三、四項係參照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款別修訂,茲說明如后: (一)第二項:參照第(a)款規定the nature and value of suchgoods修訂為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本修正條文單位責任限制係參照一九六八年布魯塞爾議定書及一九七九年議定書,宜保護貨物所有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利益修正之。 (二)增訂第三項:因應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等,爰參照第(c)款增訂單位包裝件數之計算標準。 (三)增訂第四項:貨物之毀損或滅失如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單位賠償責任限制之規定,不適用之。爰參照第(e)款"Neither the carrier not the ship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benefit of 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providedf or in this paragraph if it is proved that the damage resulted from an act or ommission of the carrier done with intent to cause damage or recklessly and with knowledge that damage would probably result."增訂之。
貨物運送契約,為左列二種。 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
海員在船舶所有人負擔治療費之期間內,仍支原薪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本項「虛報」乃指所報貨物之性質與價值與事實不符。 三、本條文第二、三、四項係參照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款別修訂,茲說明如后: (一)第二項:參照第(a)款規定the nature and value of suchgoods修訂為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本修正條文單位責任限制係參照一九六八年布魯塞爾議定書及一九七九年議定書,宜保護貨物所有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利益修正之。 (二)增訂第三項:因應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等,爰參照第(c)款增訂單位包裝件數之計算標準。 (三)增訂第四項:貨物之毀損或滅失如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單位賠償責任限制之規定,不適用之。爰參照第(e)款"Neither the carrier not the ship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benefit of 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providedf or in this paragraph if it is proved that the damage resulted from an act or ommission of the carrier done with intent to cause damage or recklessly and with knowledge that damage would probably result."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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